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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特国际贸易公司与郭某、浙江足佳经贸总公司、浙江足佳集团公司等代理进口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30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特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祥甫,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韵,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足佳经贸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X乡。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桐乡X乡市X镇X路。

诉讼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敬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平,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北京森特国际贸易公司(下称森特公司)因代理进口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0年6月8日、7月27日、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祥甫、何韵,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桐乡X乡中行)委托代理人丁敬成、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浙江足佳经贸总公司(下称经贸公司)、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桐乡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25日,桐乡市国盛华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盛公司)与森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森特公司代理国盛公司进口聚酯切片1020吨,合某金额(略)美元,国盛公司付给森特公司1%代理手续费,森特公司负责开信用证,开证前国盛公司付给森特公司人民币50万元作为开证保证金,余款在信用证议付前一周某支付。1997年4月17日,国盛公司与森特公司再次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森特公司代理国盛公司进口聚酯切片255吨,合某金额为(略)美元。国盛公司付给森特公司1%代理手续费,森特公司负责开信用证,开证前国盛公司付给森特公司人民币20万元作为开证保证金,余款在信用证议付前一周某支付。森特公司按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共进口聚酯切片1278吨,并由国盛公司全部提取。国盛公司仅于1996年11月29日支付森特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1997年4月18日支付森特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但未按协议约定的信用证议付前一周某付剩余货款及代理手续费。1997年7月28日,国盛公司支付森特公司人民币10万元。同年8月15日,国盛公司、经贸公司向森特公司、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国盛公司承诺在1997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956.22万元,经贸公司承诺负连带责任。1997年9月15日,国盛公司、经贸公司再次向森特公司、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国盛公司承诺在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956.22万元,经贸公司承诺负连带责任。同日,国盛公司支付森特公司人民币10万元。1997年10月21日,国盛公司、经贸公司又一次向森特公司、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国盛公司承诺在1998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946.22万元,经贸公司承诺负连带责任。1997年10月28日,国盛公司支付森特公司人民币2.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国盛公司因未参加1997年年检,于1998年9月4日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盛公司股东为经贸公司、郭某。原审法院还查明,1993年5月,集团公司决定对经贸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1993年5月17日,经贸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验资。同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证实经贸公司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000万元,出资方式是现金。1993年5月25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贸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会计事务所对经贸公司验资依据的出资证明系传真件,件该出资证明内容为“浙江足佳经贸总公司注册资金壹千万元整,全部由我公司(浙江足佳集团公司)拨入,特此证明”。并盖具“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字样公章,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15日。出资证明的左下角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样,并盖具“中国银行桐乡支行”字样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森特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符合某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国盛公司未按约定向森特公司支付货款、代理手续费属违约。国盛公司、经贸公司向森特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已为森特公司接受,该承诺有效。国盛公司未按其承诺付款,应负民事责任,经贸公司亦应按其承诺负连带责任。因国盛公司于1998年9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国盛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经贸公司、郭某以原国盛公司资产对外清偿。集团公司作为经贸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出资义务人,在法定验资程序中证明其完成出资义务的仅为一份盖有“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传真件,该传真件不能证明集团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故集团公司属虚假出资。会计事务所凭上述出资证明传真件作为注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属虚假验资。森特公司要求集团公司在未到位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会计事务所在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森特公司要求桐乡中行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出资证明系传真件,森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出资证明系桐乡X乡中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国盛公司应支付森特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代理手续费计人民币(略)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合某人民币(略)元。二、对上述第某条确定的原国盛公司应付款项,由经贸公司、郭某以原国盛公司的资产负责清偿。三、经贸公司对上述第某条确定的原国盛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集团公司对上述第某条确定的经贸公司所负义务在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会计事务所对上述第某条确定的经贸公司所负义务在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赔偿责任。上述第某、三、四、五条确定的义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森特公司对桐乡中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合某人民币(略)元,由经贸公司、郭某以原国盛公司资产负担,经贸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森特公司不服,其上诉称:1.原判驳回我公司对桐乡中行的诉讼请求有误。经贸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用的是桐乡中行出具的出资证明传真件,且桐乡工商局作了该出资证明系传真件的证明。正因为有此出资证明,会计事务所才为经贸公司进行验资,故桐乡中行是经贸公司出资虚假的第某过错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出资证明传真件盖有桐乡中行的公章,且在工商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桐乡中行未提供证据推翻盖有其公章的传真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桐乡中行没有出具过出资证明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桐乡中行在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桐乡中行书面答辩称,原判对经贸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出资证明复印件的真伪工商局不作任何审查,该出资证明不能认定是真实的;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中的增资批文是虚假的,森特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出资证明复印件是真实的证据。要求驳回森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森特公司提供新证据:1.徐某梅1999年10月22日向森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及在出资证明复印件上签署的意见,证明出资证明系由桐乡X乡会计事务所成立、变某、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二审期间该所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的事实。桐乡中行质证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徐某梅的说明提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即使出资证明复印件的字是徐某梅写的,亦不能证明字是写在出资证明上的。被上诉人桐乡中行提供新证据:1.1993年1月5日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1993)X号文件及企业申请变某登记注册书各一份,证明1993年2月2日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更名为浙江足佳(集团)公司,说明出资证明是伪造的。2.1993年3月18日浙江足佳(集团)公司(1993)X号文件,证明在1993年3月18日已启用新公章,说明出资证明有假。3.徐某梅2000年6月14日向桐乡中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4.原桐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施建新2000年6月26日向桐乡中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该所在1993年没有传真机。5.经贸公司1993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1993年5月15日同一天不可能同时使用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浙江足佳(集团)公司的不同公章,说明出资证明是伪造的。森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新名称使用后仍使用旧名称的情况存在,不能排除旧公章使用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徐某梅的陈述与前陈述有矛盾,我方向其调查时其没有防备,意思表示真实;施建新的陈述不可信,其不能排除桐乡中行将出资证明传真给经贸公司后,经贸公司拿传真件去会计事务所验资的可能,且验资报告书中所附的出资证明确系传真纸。

二审庭审中,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验资报告书原件、徐某梅笔迹样本,并对出资证明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字样及桐乡X乡中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出资证明是否用传真机复印功能复制而成、是否通过拼接手段伪造而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森特公司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档的桐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原件。2.徐某梅2000年6月2日向本院的陈述笔录。3.徐某梅亲笔所写字样。根据森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本院法医技术处进行鉴定。根据桐乡中行申请,本院委托公安部进行了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处出具浙高法技文(200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部出具(2000)公物证鉴字等X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部第某研究所办案处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内容出具说明。经庭审质证,森特公司、桐乡中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出具的鉴定书森特公司无异议。桐乡中行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未写明出资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排除公章与内容拼接的可能性,也未说明传真纸的复制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故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出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书的内容。森特公司对公安部检验报告无异议,但对公安部第某研究所办案处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办案处的说明不能代替公安部的检验报告,其是公安部下属的一个机构,不能对外行文。桐乡中行对上述说明无异议,但对上述检验报告认为在形式要件上有缺陷,且表述自相矛盾。

经质证,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森特公司提供的桐乡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变某、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2.桐乡中行提供的1993年1月5日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1993)X号文件及企业申请变某登记注册各一份。3.经贸公司1993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档的桐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5.徐某梅2000年6月2日向本院陈述笔录。6.徐某梅亲笔所写字样。7.本院浙高法技文(200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8.公安部(2000)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9月30日桐乡市财政局以桐财会(1999)X号通知,成立桐乡X组,自即日起开展工作,负责处理原会计师事务所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桐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8日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0年6月8日,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出资证明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字样及桐乡中行公章进行鉴定并调取徐某梅的笔迹。本院委托了本院法医技术处进行鉴定,并提取了徐某梅的笔迹。本院法医技术处于2000年6月26日出具浙高法技文(200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出资证明中“中国银行桐乡支行”的公章印文与中国银行桐乡支行的样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出资证明中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这些字迹为徐某梅所写。本院收取鉴定费(略)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2000年7月27日,桐乡中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出资证明是否用传真机复印功能复制而成、是否通过拼接手段伪造而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公安部进行鉴定。公安部于2000年8月11日出具(2000)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1993年5月17日“桐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出资证明”由于字迹褪色和没有比对样本,无法检验是否为传真机复制而成。“出资证明”中“中国银行桐乡支行”印章印文与传真字迹有重叠,拼接伪造困难。公安部收取检验费1200元。2000年9月1日,公安部第某研究所办案处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内容出具说明:关于出资证明主文与两枚印章及两枚印章间是否通过拼接手段进行伪造问题,由于“出资证明”为传真文件褪色严重,字迹不清,无法检验出资证明是否为拼接文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森特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森特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国盛公司提取进口货物后,未按约向森特公司支付货款、代理手续费,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经贸公司自愿为国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向森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还款承诺计划书,故经贸公司应依约对国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国盛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国盛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经贸公司、郭某以原国盛公司的资产进行清偿。集团公司作为经贸公司增加注册资金800万元的出资义务人,其在法定验资程序中证明完成出资义务的仅有一份盖有“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传真件,故集团公司的出资义务未予履行,属虚假出资,应依法承担该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会计事务所在未有其他出资凭证的证据下,仅凭出资证明传真件作出经贸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属虚假验资,也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法律责任。出资证明上盖有桐乡中行公章及签署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样,经鉴定该公章与现桐乡中行公章印文一致,且“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字迹系当时在桐乡中行工作的徐某梅所写。该出资证明系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档的原始材料,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某五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该出资证明属工商部门审查真实性、合某、有效性的范围。该份出资证明材质系热敏纸,为传真机专用,虽存在拼接和伪造的可能,但公安部的鉴定不能证明出资证明系伪造或不真实,而桐乡中行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经工商部门审查后留档的出资证明真实性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份出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桐乡中行应承担其虚假出资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森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驳回森特公司对桐乡中行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原国盛公司应支付森特公司货款人民币九百四十三万七千二百元、代理手续费计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四千四百零六元,合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二)对上述第某项确定的原国盛公司应付款项,由经贸公司、郭某以原国盛公司的资产负责清偿。(三)经贸公司对上述第某项确定的国盛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集团公司对上述第某项确定的经贸公司所负义务的人民币八百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会计事务所对上述第某项确定的经贸公司所负义务在人民币八百万元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上述第某、三、四、五项确定的义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三万三千零二十元,合某人民币十万零六百五十六元,由经贸公司、郭某以原国盛公司资产负担,经贸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驳回森特公司对桐乡中行的诉讼请求。

三、桐乡中行对上述经贸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义务在人民币八百万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鉴定费二万三千八百元,合某九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桐乡中行负担。二审调查取证费一千元,由森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方达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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