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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11时05分许,在镇王线新野县X镇第二中心小学门前公路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与在公路上停留的骑电动车人李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李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乔佳怡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张小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高××、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江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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