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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交叉口安踏体育用品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共重1.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及毒资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张××、朱××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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