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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5日,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98年9月24日。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36年2月10日,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43年3月2日,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全权),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全权),邓州市白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丁,男,出生于(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合议庭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231省道238公里+0米处,与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面包车驾驶员刘某乙、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人一死一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64元。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民事部分原告人要求过高,其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丁在此案中不仅不负全部责任,而且也不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报案主动,如实反映情况,应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231省道238公里+0米处,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刘某乙及乘坐面包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赔偿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鄂x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单位是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2、被害人刘某乙系农业人口,妻子朱某某系农业户口。女儿刘某甲生于1998年9月24日,系农业户口。叔父刘某丙,生于1943年3月2日,系农业户口。刘某乙生前一直跟叔父刘某丙一起生活。被害人刘某乙被撞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5天,花医疗费x.44元。3、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878.1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x.6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18元,共计x.74元。2009年4月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左眼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杨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被害人杨某某系学校教师,月工资1325元,现每月实发基本工资869元。杨某某之母李某某生于1947年5月24日,农业户口。其子生于2003年1月6日,农业户口。杨某某兄妹二人,均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丁供述了其于2008年12月24日22时许驾驶货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致使面包车驾驶员刘某乙死亡,乘坐人杨某某受伤的事实,其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碰撞部位等情节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相一致。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了其于2008年12月24日乘坐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回穰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其陈某的受伤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刘某丁供述的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刘某乙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乙、杨某某无责任。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医疗费条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邓州市X镇中心学校证明、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丁在本案中不仅不负全部责任,而且也不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刘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报案主动,如实反映情况,应视为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刘某丁主动履行报案义务,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丁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白牛乡X村委证明了刘某丙未成家无子女,被害人刘某乙一直跟其生活,户籍证明也证实刘某丙是户主,儿子是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乙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刘某乙要求刘某丁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要求对受损的面包车进行赔偿应待该车实际损失评估后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抢救费x.44元、丧葬费x元(x元÷2)、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14年×3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8年÷2)及实际经济损失共计x.4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x.74元、护理费3769.9元(104天×x元/36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鉴定费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18年×30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2年×304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x.6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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