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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与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X街X号。

负责人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昆阳磷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f,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路X村集资房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宁支公司)因与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OO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工程建设公司与晋宁支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为其单位的蒋某等27名职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保险险种为身故伤残、医疗费用,人均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建设公司向晋宁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427元。2009年6月25日,蒋某酒后驾驶云x号昌河牌旅行型小客车与金世祥驾驶的云x号自卸货车相撞,致蒋某受伤,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8日死亡,治疗期间蒋某用去医疗费用x.83元,另查明,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系蒋某的法定继承人。

后工程建设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多次找晋宁支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晋宁支公司赔付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保险金x.83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院认为,工程建设公司与晋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晋宁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晋宁支公司认为蒋某酒后驾驶造成保险事故,依照保险条款第四条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O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晋宁支公司虽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投保单(通用)》(以下简称:《投保单》)中第二页第3项中写明“投保人已阅读、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充分理解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所做的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但从该投保单来看,以上内容并末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第四条免责条款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为晋宁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庭审中晋宁支公司也表示《投保单》为投保人向晋宁支公司提出的投保申请,工程建设公司要投保则必须要在投保单上进行签章,投保单上“投保人已阅读、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充分理解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所做的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等条款均为晋宁支公司事先拟定的条款,工程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投保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晋宁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晋宁支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晋宁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形式上看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庭审中晋宁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工程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晋宁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蒋某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晋宁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工程建设公司为蒋某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晋宁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蒋某的继承人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给付保险金,其中医疗费用为x.83元,身故伤残费用为x元,共计x.83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晋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保险金x.83元(其中医疗费用x.83元,身故伤残费用x元);二、驳回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晋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OO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工程建设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的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为晋宁支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及其所附的《保险条款》。在该《投保单》第二页,作为投保人的工程建设公司已经确认:“对于晋宁支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按照条款和附加内容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第3条:“……并充分理解……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这已充分明确地证实了晋宁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这一重要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认为晋宁支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立法目的是因为保险条款往往存在一些艰涩难懂的用语,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能使投保人知晓所投保险种的承保范围,特别是担保范围,而对保险人苛以特别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晋宁支公司所引用的免责事由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交通工具”条款,该条款通俗易懂,不存在任何作为常人难以理解的用语。若被保险人对此不能理解,则说明其根本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所以,晋宁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片面的理解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三、由于被保险人蒋某醉酒驾驶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不但违反了相应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本案“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晋宁支公司对此享有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四、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晋宁支公司只应按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计算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统一答辩称:晋宁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晋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晋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工程建设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江出庭作证,欲证明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晋宁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

证人刘江出庭陈述,其是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负责为包括蒋某在内的工程建设公司相关员工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在整个保险事宜的办理过程中,晋宁支公司未向其说明过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晋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晋宁支公司未向工程建设公司的其他人员对免责条款进行过说明。

本院认为,证人刘江已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晋宁支公司虽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江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言是否能证明工程建设公司及蒋某某等人所主张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审理中,晋宁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蒋某是醉酒驾驶,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酒后驾车。2、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过以下内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但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述内容。工程建设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在晋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蒋某饮酒后,属醉酒状态,故本院补充确认蒋某饮酒后,属醉酒状态驾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晋宁支公司所陈述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予以补充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蒋某饮酒后,属醉酒状态驾车。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以下内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晋宁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晋宁支公司是否应当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晋宁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晋宁支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工程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的行为已充分证明了晋宁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工程建设公司已充分理解了晋宁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工程建设公司及蒋某某等人认为,自始至终,晋宁支公司都未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晋宁支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即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当举证责任。在《保险条款》中虽列明了免责条款内容,在《投保单》中亦列明了“投保人已阅读、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充分理解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所做的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的内容,且工程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但如同原审判决所分析认定的,上述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的标识,《投保单》中的内容亦是晋宁支公司事先拟定的条款,晋宁支公司虽在《投保单》上签章,但签章行为只是表明工程建设公司向晋宁支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并不能以此证明晋宁支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晋宁支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用相应的形式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进行过明确说明,故晋宁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晋宁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

二、关于晋宁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晋宁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晋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该约定是对保险金给付范围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并非是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晋宁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医疗费用,即x.83元×80%=x.6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OO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保险金元x.66元(其中医疗费用x.66元,身故伤残费用x元);

三、驳回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2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两项总计49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承担90%,即4449.6元,由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张某乙、蒋某f承担10%,即4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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