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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系呈贡中云建材租赁站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窦文清,南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呈贡中云建材租赁站的负责人,2009年2月15日,呈贡中云建材租赁站与谢某某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的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模板每平方0.16元/日、角模每米0.03元/日、U型卡每件0.008元/日、48型钢管每米0.03元/日、48型钢管扣件每件0.02元/日,机械以双方商定价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每月收取当月租金,(每月20-30日)为租金收取日期,超过该日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张某某分九次将型号为x、总数为1925.25平方米、重量为64.175吨的钢模;型号为x、总数为552米、重量为1.656吨的角模;型号为48、总数为796.5米、重量为3.0585吨的钢管;型号为48、数量为250个钢管扣件;8250个U型扣交付给了谢某祥。但谢某祥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给张某某,同时,在没有李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谢某祥将李某某的名字写在担保人处,李某某本人事后也不予认可。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谢某某立即归还:1、型号为x、总数为1925.25平方米、重量为64.175吨的钢模;2、型号为x、总数为552米、重量为1.656吨的角模;3、型号为48、总数为796.5米、重量为3.0585吨的钢管;4、型号为48、数量为250个钢管扣件;5、8250个U型扣。二、谢某某支付租金x.75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每天按421元计算。)三、谢某某支付滞纳金x.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呈贡中云建材租赁站的负责人,与谢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名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张某某系呈贡中云建材租赁站的负责人(户主),其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张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谢某祥应该履行支付租金的承租义务,而没有及时履行,责任在谢某某,谢某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谢某祥应该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x.75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以合同约定每天按421元计算。)关于滞纳金,因张某某诉请的滞纳金过于高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万分之二点一,即x.75(元)×130(天)×0.021%=1465.3(元)。至于李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也自认此合同书上的担保人签字不是李某某亲自签订的,而是谢某某签署,同时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签字行为是得到了李某某的授权,至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得到李某某的追认,故本院认定为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行为应由行为人谢某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1、型号为x、总数为1925.25平方米、重量为64.175吨的钢模;2、型号为x、总数为552米、重量为1.656吨角模;3、型号为48、总数为796.5米、重量为3.0585吨的钢管;4、型号为48、数量为250个钢管扣件;5、数量为8250个U型扣;二、由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租金x.75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每天按421元计算);三、由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滞纳金1465.3元[从2009年2月1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以租金x.、75(元)×130(天)×0.021%=1465.3(元)计算]四、驳回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7704元,由谢某某承担50%的受理费计3852元、张某某承担50%的受理费计385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某某、李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应对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张某某原审中诉请计算滞纳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原审判决只支持到起诉之日,与张某某诉请不符。

谢某某未予答辩。

李某某答辩认为:1、李某某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本案租赁合同哪个与其无关。2、谢某某很早就失踪,李某某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后来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其债务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离婚协议。

2、2009年7月离婚证。

证明谢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情况。

经质证,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张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谢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谢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7月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及张某某交付租赁物给谢某某时,尚处于谢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谢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张某某交付租赁物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某因该租赁合同所生债务属于其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诉请计算滞纳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原审判决只支持到起诉之日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其原审中诉请计算滞纳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当支持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由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滞纳金(以租金x.7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9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李某某对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谢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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