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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张某,广东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50岁,广东番禺人,系惠州市X区潼湖永平第某石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懿、李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领有开采、销售碎石、石料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并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广东省矿山安全准采证》。2004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碎石购销合同》一份,订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用碎石和建筑用碎石,上诉人于每日将供料计划通知被上诉人,最大用量每月(略)立方米,被上诉人供应碎石以上诉人的电子磅打单为准,碎石规格为“1-3”,单价每立方米47元,此价格不含税,如需被上诉人开税票,单价在每立方米47元基础上上调6%,即每立方米50元;上诉人每月支付碎石款不得少于200万元,剩余货款留待后期支付,但总欠款不得超过500万元,逾期不付清碎石款,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货,上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逾期不清付,按所拖欠款项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被上诉人作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货,但上诉人未依期付清货款给被上诉人。200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核对,截至2004年12月15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余额为(略).30元,以上余额已减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期票33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支付(略)。77元支票,将货款余额确认为736万元,上诉人在春节前再支付50万元,余款686万元将从2O05年4月至同年12月共九个月内分别支付完毕,每月支付支票的日期为当月15日,支付支票开具的最长期限不得超出2个月,同时11月、12月的款项开票日期均不得超出2005年12月31日,逾期不付款的,上诉人将按日计万分之四利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经济损失,直至付清该笔款项为止;支付计划为,4月付50万元,5月付80万元,6月付75万元,7月付75万元,8月付75万元,9月付85万元,10月付85万元,11月付85万元,12月付76万元,以上款项于当月15日开具支票支付,逾期支付按相应金额日计万分之四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某议为以前合同的补充条款,如与以前合同有冲突的以本某议为准等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协议项下的(略).7元及约定的“春节前再支付50万元”的款项给被上诉人,其后未再付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686万元。另,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上诉人应付利息部分,其主张暂计至起诉之日为(略)元,另外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略)元,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追索欠款(略)元的主张,并明确暂计至2005年8月15日的上诉人应付利息(按到期应付而未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有开采建筑用石并进行销售经营权的经营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686万元没有争议,事实清楚。上述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分期支付尚欠款项并未设定前提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已收款部分的发票为由拒付到期货款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某约,实已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清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其实质为主张解除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尚欠款项中有部分属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05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分期支付(此部分款项共计331万元),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未到付款期,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不应按补充协议所定标准计算,根据本某的实际情况,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为宜。因被上诉人起诉时就上诉人应付利息的主张与上诉人实际应付数额不符,以及在诉讼中放弃了追偿债务支出费用的请求,因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提出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有关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问题,上诉人可另行提出主张,不应在本某中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四)项、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某清付货款686万元;二、上诉人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某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每日计为200元,自2005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每日计为520元,自2005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每日计为820元,自2005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每日计为1120元计,自2005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计为1420元;另外,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31万元为本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6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该项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向法院预交,不退回,上诉人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被上诉人)。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某约,且已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据此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清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某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某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取方取得发票”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商品销售者从事经营活动,其在收取上诉人货款之后,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作为购买方,在支付款项后向其索取发票既是行使法定权利亦是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列明,但都必须依法履行。上诉人作为双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既是合理的,又是合法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未就付款设定前提条件为由,错误地将上诉人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非常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收款后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违法,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使不按抗辩权的行为构成根本某约,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补充协议》第某条的约定,在支付期间内,可以开具支票的最长期限不得超出两个月,即到期后可以开出延期两个月的支票,所以在这两个月不应当计算利息,所以每月都应当延长两个月。三、一审判决万分之四的利息过高。法院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请求:1、撤销(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变更为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2、撤销(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3、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碎石购销合同》第某条第某款的约定,如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要补每立方3元,双方确认的686万元并没有包含税款价格在内,不开税票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体现。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发票问题,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开税票是为了逃避税款。二、关于不安抗辩权问题,上诉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不安抗辩权实施前提是互相负有债务,双方并没有互相负有债务,而本某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三、《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未能按照《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情况下,为了给上诉人的缓冲时间,被上诉人同意延期付款的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内约定违约金,而按照《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的规定,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来计算,而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利息万分之四比该规定还低。对私人借贷利息计算问题,个人借贷可以高于银行利息的四倍,所以被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五、《补充协议》并没有强调货款要以支票形式支付。《补充协议》第某条中“4月份”可以理解为收到50万元,如果开具期票,不能超过2005年12月31日。原审判决从4月份起计算利息已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符合《补充协议》的规定及双方意愿。

本某审理查明:本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略)。7元及约定的“春节前再支付50万元”的款项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尚拖欠686万元未付,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该款给被上诉人。

《补充协议》约定了“余款686万元将从2005年4月至同年12月共九个月内分别支付完毕,每月支付支票的日期为当月15日,支付支票开具的最长期限不得超出2个月,同时11月、12月的款项开票日期均不得超出2005年12月31日”该条款约定了上诉人可开具2个月的期票向被上诉人付款,但最后两笔(11月、12月)款项的期票的开具日前不能超过2005年12月31日,因此,从4月份开始付款的期限均应顺延2个月,即4月份的50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6月15日,5月份的80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7月15日,6月份的75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8月15日,7月份的75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9月15日,8月份的75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10月15日,9月份的85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11月15日,10月份的85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12月15日,11月份的85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12月31日,12月份的76万元付款期限应截止12月31日。原审认定以还款计划约定的当月每月15日为上诉人应还款日不当,应予以改判。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到期未付的货款应按该约定计付违约金。鉴于被上诉人起诉时(2005年8月3日)上述应付款项中只有4、5月份的130万元到期,因此该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未到期的556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上诉人未依约付款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某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在收取货款后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某不予调整。上诉人对违约金计付起算日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某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8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上诉人马某(其中50万元自2005年6月15日起7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130万元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556万元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上诉人各负担(略)元,被上诉人各负担8000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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