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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驾驶自己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承运被告陈某某、谭某某的水果由长沙市红星大市场至湘潭。当行驶至107国道湘潭昭山喜尔公司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湘x轻型厢式货车侧翻,车辆和承运的水果受损。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8年11月25日,当原告刘某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办好领车手续准备领车时,被告陈某某、谭某某以要赔偿水果损失为由将该车扣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将扣押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返还给原告刘某。

二、2008年10月22日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湘潭市昭山喜尔公司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某某、谭某某的货物损失。此次事故赔偿的货物损失,作为被告陈某某、谭某某扣押原告刘某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期间造成原告刘某的损失,由原告刘某领取。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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