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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孟某甲、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849号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甲(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共有六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2006年底,六个儿子协商签订了赡养协议书,之后,六个儿子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起诉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个儿子继续履行赡养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魏某某明确表示,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魏某某起诉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尚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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