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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罗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晋宁县X镇大东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云南众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晋宁一建司与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晋宁一建司承建兰坪县兰缘小区。晋宁一建司将该工程交由自己的下属二十四工程处进行施工。2005年1月29日经晋宁一建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授权委托罗某某作为在兰坪县兰缘小区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兰缘小区的一切经济和工程等事宜。罗某某为晋宁一建司副经理,兼任晋宁一建司下属第三工程处处长。晋宁一建司、罗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挂靠合同,晋宁一建司在兰缘小区工程中没有向罗某某收取过管理费。晋宁一建司所起诉的费用中,晋宁一建司垫付过一部分钢材款,其他费用也垫付过一部分,具体数额没有核算过。晋宁一建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某某偿还各类欠款x.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罗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晋宁一建司与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在庭审中,晋宁一建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晋宁一建司也没有向罗某某收取过管理费用或提取相关利润。相反,罗某某作为晋宁一建司的副经理兼任第三工程处的处长,有加盖晋宁一建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罗某某作为兰缘小区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兰缘小区的一切经济和工程事宜。晋宁一建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的兰缘小区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故晋宁一建司所主张的挂靠关系及要求罗某某偿还相关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宁一建司与罗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是晋宁一建司内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宁一建司的起诉。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晋宁一建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晋宁一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漏列陈淑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已经在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经双方质证),该证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5月8日书写的第一份承诺书内容进行任意修改的事实,原审裁定对此未予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重大失误。上诉人认可的是该承诺书没有被修改以前的内容,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9日所写第二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是基于第一份承诺书(被修改前)所确认的事实,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兰缘小区住宅工程进行承建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挂靠关系而写。二份承诺书的内容与该工程的实际承建和运作紧密相关,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缺乏基本事实根据。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兰缘小区住宅工程形成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都须具备完备的书面形式,有其他的相关法律事实或其他的书面材料能够表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仍然应当认定双方所建立的相关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建筑的资质,但为了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向上诉人写下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具备挂靠关系的四个基本法律要件,即个人对外无独立经营权;由具有经营权的法人收取管理费;以有经营权的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对内自负盈亏。应当依法认定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成立。至于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并不是上诉人不收取,而是被上诉人不按承诺交纳。(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认定了有x元资金从上诉人帐上过账,最终都被被上诉人签字领走,这正好与被上诉人所写的承诺书的内容相吻合;同时也证实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款享有独立的占有支配权,被上诉人独立核算的事实,这又构成了与本案挂靠法律关系紧密相关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了兰缘小区项目的其他资金流通情况,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仅仅是对外的形式,就其内部而言就是挂靠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应当是被上诉人在承建兰缘住宅工程中系上诉人二十四工程处的负责人,该处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内部实际是以向上诉人交纳一定管理费的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是典型的挂靠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基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该案中双方在承建兰缘小区住宅工程中明显属于挂靠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审认定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回避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任公司副经理,受上诉人的委托处理兰缘小区相关的事宜,这是上诉人认可的,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在处理兰缘小区的事宜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与德亨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有上诉人的公章,证明上诉人才是兰缘小区真正承建人。所有的款项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德亨公司所有的款项都是划到上诉人的帐上。从法庭的审理来看,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建筑承包的资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过挂靠费,综上,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处理兰缘小区的事宜,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双方认可的承诺书是第二份,第一份承诺书是经过修改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晋宁一建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工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2、晋宁县X镇企业办、晋宁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晋宁一建司的各建筑工程处挂靠晋宁一建司。3、章程一份,欲证明根据其公司章程,晋宁一建司下边的所有工程处都是独立核算,挂靠经营。4、收款发票二份,欲证明罗某某的第三工程处实际向晋宁一建司交纳管理费,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5、欠条三份,欲证明罗某某至今还欠其管理费。6、罗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在兰缘小区工程施工中是挂靠关系。罗某某质证后,除对证据2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晋宁一建司提交的是公司1999年的章程,不是晋宁一建司现在的章程。罗某某是按照公司的安排来处理兰缘小区的事宜。本案具体实施兰缘小区项目的是二十四工程处,罗某某并不是二十四工程处的负责人,罗某某是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故第三工程处交纳管理费的收据及欠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兰缘小区的项目是罗某某负责的工程处实施的。

罗某某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2、《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拖欠民工工资处理情况的书面说明一份;4、晋昆党发[2003]X号任免通知一份。欲证明罗某某经中共昆阳镇委员会任命为晋宁一建司的副经理,是代表晋宁一建司公司履行职务,签名处理兰缘小区工程民工工资的事宜。晋宁一建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的内容明确罗某某在兰缘小区项目中是一建司二十四工程处的处长。毕成林的陈述明确了工程是和罗某某一起负责的,罗某某是兰缘小区工程的总负责人。因为对外是晋宁一建司对兰缘小区工程承担责任,所以处理决定书是针对晋宁一建司的。对民工工资处理情况的书面说明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其部分内容与会议纪要的内容有冲突,对此不予认可的。

本院认为,晋宁一建司新提交的证据1、3、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晋宁一建司提交的证据2属于证言,罗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具备晋宁一建司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晋宁一建司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新提交的证据1、2、4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罗某某新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言,晋宁一建司对该说明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言不具备罗某某就此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晋宁一建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的身份存在遗漏,认为罗某某不仅是晋宁一建司的副经理、第三工程处的处长,而且在兰缘小区工程项目建设中,也是第二十四工程处的负责人,与晋宁一建司是挂靠关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另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25日,中共昆阳镇委员会发出晋昆党发[2003]X号《关于汤金等十二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任命罗某某为晋宁一建司的副经理。2005年5月8日,罗某某出具《承诺书》给晋宁一建司,《承诺书》载明晋宁一建司罗某某承建的兰缘小区工程进度受阻,为使工程圆满竣工,交付建设单位,承诺保证兰缘小区的工程款全部进入公司帐户。该工程发生的亏损和盈利与公司无关,由毕成林本人负责。保证工程竣工后拨工程款时一次性交清公司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保证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逐步扣回公司垫付的钢材款等内容。该《承诺书》上对打印内容的手写删减、补充和修改字迹是罗某某所写。2006年4月19日,罗某某以公司派驻兰缘小区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承诺书》给晋宁一建司,《承诺书》载明,晋宁一建司二十四工程处承建的兰缘小区工程进度受阻,为使工程圆满竣工,交付建设单位,承诺保证兰缘小区的工程款全部进入公司帐户。该工程发生的亏损和盈利与公司无关,由二十四工程处全权负责。保证工程竣工后拨工程款时交清公司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保证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逐步扣回公司垫付的钢材款等内容。2006年5月11日,罗某某、毕成林以晋宁一建司的名义与德亨公司签订了《兰坪县兰缘小区装饰工程施工协议》。2008年1月28日,罗某某以晋宁一建司第二十四工程处兰缘小区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民工代表及见证单位工作人员签订《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四工程处支付怒江州兰坪县兰缘小区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晋宁一建司第二十四工程处兰缘小区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挂靠合同,但晋宁一建司提交的两份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兰坪县兰缘小区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晋宁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四工程处支付怒江州兰坪县兰缘小区民工工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具备挂靠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罗某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其抗辩主张与本案有效证据矛盾,也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晋宁一建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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