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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辉民初字第505-1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屈某(又名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胡桥村委会),第三人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范运霞、李爱芹、赵建新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07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4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8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第三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樊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桥村委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系胡桥村村民。1982年村上给其分地,1989年全村调整土地时,原告一家承包土地1.87亩。因原告家庭劳动力缺乏,1990年至1993年先后找两人替其耕种土地。1993年经郭玉明(已故)介绍,让第三人替其耕种土地,并代为交纳公粮。后原告子女成年,家庭劳动力足以耕种土地,于2005年欲收回由第三人代种的承包地,方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3月签订了三年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将属于原告家的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1989年调整土地,原告家承包的1.87亩土地并没有交回村委会。村委会与第三人2002年3月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耕地1.57亩与第三人实际代为耕种的土地面积1.87亩是不相符合的,载明的三年承包期限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第三人系结婚落户于胡桥村,其妻子分配有土地,被告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地另外发包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2年3月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原告对争议的1.8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屈某述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婚后1991年第三人将户口迁入胡桥村,1993年秋后经胡桥村委会分给土地1.87亩,1994年开始交纳各项税费。2002年3月胡桥村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期是三年。合同到期后因胡桥村未对土地进行调整,仍按原承包合同耕种各自承包的土地并交纳各项税费,并由第三人领取土地直补款。原告马某甲一家于1987年农转非后将户口迁出胡桥村,并将原耕种土地交归村委会,根本不存在原告通过郭玉明介绍让代耕土地的事实。2、2002年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三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未作调整,实际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与村委会于198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2、第三人与村委会于2002年3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3、原告对争议的1.87亩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胡桥村委会授权于马某甲农户耕种土地面积卡,载明耕种土地破闸东1.73亩折合1.57亩,鱼场前0.36亩折合0.3亩,共计1.87亩土地;2、2006年元月14日胡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耕种土地1.87亩;3、2006年元月26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89年土地承包到户,至今没有调整过土地;4、2006年2月23日崔××(原任该村支部书记),马××(原任该村委会主任)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村委主任与书记并不知原告将土地交回村委会的事;5、宋××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由于家庭困难让陈××代为耕种土地的事实;6、原告委托人调查郎××、郎××笔录各一份,郎××笔录证明1998年并未对土地进行调整,第三人实际耕种的是1.87亩而不是合同中的1.57亩;7、胡桥村X村代会会长郎××等人于2007年元月1日出具的关于胡桥村土地承包情况的材料,说明1989年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权,在原告并未将地交回的情况下,村委会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不合法的;8、2006年12月2日辉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2006年12月5日胡桥乡财政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不享有1.57亩土地的承包权。

第三人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18日胡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屈某;2、农民负担监督卡三份,证明户主的姓名是第三人屈某,家庭人员3人,承包耕地1.87亩;3、辉县X乡粮食所出具1998年、2000年度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承包地后向财政所交的粮食,第三人屈某与胡桥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4、胡桥乡农经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人,承包时间从2002年元月31日起承包土地1.57亩;5、胡桥乡村委会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02年以后土地并未调整;6、1989年11月14日胡桥村委会授权陈某在1989年10月14日一家13人耕种9.94亩地;7、陈××税费改革政策卡(2003年度)4人种地2.26亩,从证据6、7中可以看出2002年村委会进行了二轮承包;8、屈某与胡桥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9、2004年6月2日胡桥财政所纳税通知书;10、2005年6月18日农民(屈某)负担监督卡;11、2005年农民直补兑付底册一份;12、农村信用社胡桥分社为屈某出具种粮直补储蓄存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2年胡桥村进行了二轮承包,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有效;13、2008年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本,2003年胡桥乡农业税计税清册、2008年度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证明争议土地是自己的。

被告胡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桥村委会在重审时未到庭,在原审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视为其对重新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89年到1993年之间原告对土地享有承包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不属实,原庭审中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989年把地分给了原告,2002年进行了二轮承包,又把1.87亩土地分给了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称将土地交回村委会时经郭××处理,现郭××已故,证据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与村委会形成的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耕种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胡桥乡村代表大会的情况材料中载明的进行二轮承包相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在二轮承包中不享有承包权,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威胁、哄骗,是有效合同;对证据8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清楚直补款为啥会转到第三人名下,不真实,同时也证明了2002年进行的二轮承包后第三人享有承包权。对胡桥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胡桥乡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中屈某是第六组村民,不是第五组村民,争议的土地是1.87亩而不是1.57亩;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为无效合同,承包书中载明的1.57亩土地与争议的1.87亩土地不符,承包期限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证据9、10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证据11中显示的仍为第五组,证据12证明不了什么。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土地承包权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该证据是胡桥村委会发包给原告马某甲一家三口人的1.87亩土地凭证,符合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因该证据证实胡桥村委会自1989年土地承包到户至今没有调整过土地,这与胡桥村委会于2002年又与第三人屈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相矛盾,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签三年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4、5、6、7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第三人对胡桥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胡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载明马某甲的1.87亩耕地由屈某代为耕种,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关于第三人屈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胡桥乡村委会于2005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屈某于1994年任务田是1.87亩,并开始完税、费及各项任务以及1996年,1998年,2000年的三份监督卡和1998年、2000年胡桥乡粮食所出具的收据,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上承认屈某于1993年起开始种地并交纳税费相吻合,故对此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农经站不是发包方,其证明第三人从2002年3月31日起承包土地1.57亩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反映了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因该承包合同书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署名,并对合同标的,承包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都进行了书面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即纳税通知书,该纳税通知书是第三人在合同期内即2004年度应纳的农业税及附加,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11、12、13反映第三人领取种粮直补、交农业税等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甲系辉县X乡X村民。1987年马某甲一家的户口“农转非”后从胡桥乡派出所迁到辉县X镇X街居委会。1989年11月,胡桥村委会分给马某甲三口口粮田1.87亩(其中:破闸东1.73亩折合1.57亩,鱼场前0.36亩折合0.3亩)。1991年第三人屈某将其户口从常村镇派出所迁到胡桥村。1993年秋后,第三人屈某开始耕种上述1.87亩土地至2005年秋收,并于1994年开始完税费及各项任务。1996年5月30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某承包耕地1.8亩,家庭人口3人,定购任务x,农业税65.70元。1998年6月14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某家庭人口3,承包地1.8,费、税总计271.17元。2000年7月7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某家庭人口3,承包耕地1.8,费、税总计258.30元。2002年3月,被告胡桥村委会与第三人屈某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600),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辉县X乡X村,承包方(乙方)屈某,一.标的甲方将集体耕种折合1.57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二.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2年3月3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三.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处加盖了胡桥村委会的印章,承包方处有屈某的签名。2003年胡桥乡农业税计税清册显示,屈某计税土地1.57亩,应征税额97.51元。2004年6月2日,胡桥财政所的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屈某家年度应纳农业税及附加97.51元,税率减低3个百分点后应纳农业税及附加55.73元。2008年度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显示,屈某家2008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1.570亩,其中:粮食直补标准19.10元/亩,补贴资金29.99元;农资综合直补标准59.50元/亩,补贴资金93.42元,两项补贴共计123.41元。2008年农村信用社存折显示上述款项已打到第三人个人帐户。2005年秋收后,原告耕种了该1.87亩土地至今。第三人屈某曾向胡桥社矛中心反映该事,并于2005年12月2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1.87亩承包地。2006年10月2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又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原告对争议的1.8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第三人诉争的1.87亩土地与1989年11月胡桥村委会授权于原告耕种的1.87亩土地属同一宗地(其中破闸东1.57亩,鱼场前0.3亩)。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争议的1.87亩土地在1989年分给原告,但在2002年税、费改制时被告胡桥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被告胡桥村委会分给陈××的地未收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根据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X号文件第十二条第四款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X号文件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已转为城市户口的人员不能承包土地。本案被告虽于1989年包给原告土地1.87亩,但于2002年村委会调整时,依该规定将其土地收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从1993年开始耕种诉争的1.87亩耕地,并一直承担完费税任务,直到2002年又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交纳相关费税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与被告签定的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新的合同,但第三人继续对该1.87亩土地耕种至2005年秋收,并领取2005年的种粮直补款,可以视为是对2002年三年承包合同的延续,第三人对该1.8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胡桥村委会未收回该1.87亩土地之前,应由第三人耕种,原告不能持1989年胡桥村委会授权其耕种土地的证据推翻胡桥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与胡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争议的1.87亩土地归其经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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