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X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到本市X区X街云景花园好又多商场附近,以撬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江125-3型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粤(略),价值人民币2331元),因被刘某现而未能得逞。黄某在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质证,原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袁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刘某某、证人陈某签认的被盗摩托车及被撬坏的防盗锁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证人袁某、党某某签认的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陈某、党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签认的现场照片,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广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保管专用收据,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英德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系累犯、犯罪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及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4件,予以没收。
黄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晚6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同案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是累犯、犯罪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及上诉人黄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黄某从重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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