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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与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春,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杉,系河南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范运霞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屈惠、艾恭参加评议,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春,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晚上,王某春(又名王某栓)在被告家安装下水沟管道时,被电击死亡。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着重在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我与王某栓达成口头协议,包工包料承包给王某栓,承包方不能耽误别的工程施工;2、承包方王某栓自带工具施工,工程质量不漏水为要求;3、王某栓按安全法规要求施工,注意安全,如发生事故及人身伤亡等事故,承包方负全部责任,一切费用及损失有王某栓承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重大过错人是王某栓,王某栓死亡原因不明,不确定系电击死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栓与李某某的关系;2、王某栓的死亡原因;3、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杉调查高××笔录一份及高××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5月X号11:30分左右,被告和王某栓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栓承包水管安装,包工不包料800元,由王某栓自带工具施工,工程质量不漏水为合格,王某栓在施工期间注意安全,出了事故自己承担。2、证人姚××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12日在李某某家,王某栓在接水管,听王某栓说过承包被告家的水管安装。事故发生那天我到李某某家后看到王某栓拿X排水管去排水沟比划,没有看到王某栓怎样受伤,感觉他是中电。3、证人李××(又名李××)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5月20日王某栓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栓以800元承包被告家的水暖、自带工具、事故自负,叫签合同,王某栓说不签。4、李××、王××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王某栓在他们家干活时均系承包。5、李××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X号李某某和王某栓口头协商由王某栓800元承包安装水管工程,工具自带,一切工伤事故由王某栓自己负责。6、王某栓的三张借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高××的证言是虚假的,通过原告在庭上发问高××称达成口头协议时间是8月X号左右,而王某栓已经于2008年8月12日晚上死亡,其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作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姚××是听说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王某栓与李某某之间如何达成口头协议,姚××不在现场。对证据3有异议,李××系李某某叔,与李某某是亲属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王某栓和他们两家系承包关系,不能类推出和李某某也系承包关系;证据5证人李××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认定有效,同时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与其应承担的电击伤的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不论王某栓与李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不能免除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08年8月8日和没有日期的这两张欠条不是王某栓的笔迹,6月11日的欠条笔迹弄不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王某栓已死亡,其与李某某之间安装水管是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双方没有书面证据印证,高××、姚××、李××的陈述都是传来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的有效证据。李××、王××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王某栓之间安装水管的关系,不能证明王某栓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李××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言的效力无效。王某栓的收据不论真伪,仅为借款条,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的证据使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春调查臧××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栓于2008年8月12日下午在李某某家装排水管,用的是李某某提供的线路,切割机进行切割;2、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李某某询问笔录两份;对证人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8月12日傍晚在李某某家安装地下排水管用切割机切割排水管时不幸中电,当时天气不好,应提醒受害人停止施工,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3、辉县市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抢救危重病人记录心电图一份,证明王某栓死亡时间及死亡系电击死亡。4、辉县市中医院病历续页1份及9张照片,证明受害人身上多处电灼伤。照片是在医院太平间拍的;5、辉县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张;6、现场线路照片6张,录像光盘1份,证明线路系私搭乱接;7、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向西王某电工写的申请和西王某村委会出具的检查符合要求证明,证明李某某施工前电工检验过的按的电符合要求,不是私拉乱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臧××没有出庭,证言无效,不能采信。对证明2中刑警队调查李某某笔录无异议,对调查姚××笔录称插座在临时插座上插的不知在哪个插座上插的,不能证明王某栓是触电死亡。对证明3、4、5有异议,认为死者照片虚假,当时在中医院死者身上就无这些斑点,当时死者就穿了一个大裤头,电击伤部位在哪儿,医院病历及抢救笔录和病历上均没有电击部位,医院抢救记录和病历上均没有记录有电击点,同时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栓系触电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来危房线路设施安装完毕,并不能证明新房电路设施安装完毕,也不能证明王某栓不是电死。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臧××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和医学证明书,虽然是医院出具的,但因医学证明书上显示为死后推断,故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栓确属电击死亡,原告应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配电设施符合要求的证据,仅能证明配电设施的安全符合要求,但不能证明在用电过程中是符合要求,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栓也有一定过错,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叫下班,王某栓自己要干,泥工下班已关闸了,王某栓自己拉开,拿切割机使用;2、杨清雲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12日在李某某家干活,下班时杨把闸××刀拉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一直在现场,没有尽到提醒义务,第二天李某某要打地面,要求加班接水管,证人杨××没有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杨××、杨××在被告李某某家干活,其下班时是否关闸,与王某栓安装水暖没有关系,闸刀在李某某家,王某栓在杨××、杨××下班后使用电切割,仍然可以将闸刀合上使用,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证明与王某栓的关系;2、王某栓的常住人口卡,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要求赔偿损失:1、死亡赔偿金x.05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2=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赔偿10年,2676.41×10=x.1元、徐某某赔偿9年,2676.41×9=x.69元。上述费用的70%计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补偿1600元。

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向法院递交证据臧××出具的证明即“王某栓找我在贵庄挖排水沟说好每日工资40元”,并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臧××调查取证,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找到臧××,臧××以“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俺不再参与这个事了,当时出事故时不在跟儿,我不给恁签字,这个事不要再来找我了”为由拒绝接受调查。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2日傍晚,王某栓在为李某某家安装院内水管时受伤,随拨打120将王某栓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辉县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病情是电击死亡,发病至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40分钟,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死后推断”。死者王某栓的父亲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徐某某,X年X月X日生,其有四个子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医疗费等损失。本案原告的亲属王某栓在为李某某安装水管的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切割水管,突然受伤送到医院抢救,医院出具了医学死亡证明,诊断王某栓系电击死亡。因该证明为推断,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故王某栓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李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王某栓进行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损失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承担16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屈惠

审判员艾恭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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