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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民初字第926-1号

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贵),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恭主审。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洪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职颖颖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往家行驶时,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疾驶而来,将原告撞翻在地。因被告王某某在送原告去医院诊治时,发现原告的伤情较重,便弃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调查结论。期间被告王某某还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检查,但未支付医疗费用。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骑电动车,与原告未发生事故,原告系自己摔伤。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调查结论,证明双方发生事故;2、证人霍××(2008年2月28日在你村发生了何事:傍晚我赶过会,走到小磨房拐弯那儿看见一辆摩托车把原告撞翻了。…当时你亲眼看到还是听别人说的:亲眼看到。双方走向。:洪某某从南过来向西拐弯,王某贵从北过来在三房头南,洪某某骑自行车,王某贵骑二轮摩托车)、靳××(原告2008年2月28日是否到你那儿看过病:看过,与王××、宪录村骑摩托车撞伤洪某某的人一起去了。陈述详细经过。:我当时诊断原告时发现原告伤严重,我说赶紧找其家人谈让其找车去褚邱卫生院拍照片。谁同去拍片:我、洪××、王××、王某贵及王某贵家人,去县中医院时我、洪××、王××、王某贵家人及洪某某家属去了。拍片费用谁支付:在我那儿看病王某贵家人拿钱,在褚邱卫生院拍片王××拿的钱,在县中医院拍片是王某贵家人。在中医院你看到王某贵家人拿钱否:我亲眼看到王某贵家人拿钱,拍片90元。)、洪××(2008年2月28日原告受伤一事知道否:知道。陈述经过。:29日上午大约10-11点,王某贵爱人王××叫洪××(与王××是亲戚)一起去找我了。王××说其丈夫在家吓了很哭,还说他骑摩托车骑的很慢,挂的是一档,找我的目的是想让我从中说事,我去过王某贵家两次。当时说钱一事否:找我就是想让我说不让原告住院,骨折贴贴膏药就行了,去辉县中医院拍片时洪××、靳××、王××一起去了。)、洪××(出事后载原告去看病的司机。谁给你打电话:王××。谁付车费:王××。去中医院你去了否:去了。谁付的钱:被告妻子付了50元车费,医疗费不知道谁付。)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当时驾驶的是摩托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陪原告到村卫生所、褚邱乡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过,并支付了去辉县市中医院的拍片钱、出租车钱;3、录音带附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刘金枝曾为双方调解过;4、王××(当天我在家吃晚饭时,听有人说出事了,我就放下饭碗去看了看,是我邻居洪某某躺在地上,说是那个人把我撞倒了,我看了看那个人,我认识,是宪录村人,我说咱先到咱村卫生所看看有啥病没有,那个人也先不要走。我扶起洪某某到村卫生室,医生说需拍片,后我又让宪录村王某贵和我一起去拍片,当时褚邱医院片上说没问题,贴了膏药我们就回家了,拍片膏药钱是我拿出的,至今未给我。后来又去辉县中医院拍片,片上说有轻微骨折,具体是谁结帐,我听说是宪录村拿的钱。后来经我调解,让对方拿两仟元,对方不同意,我就不再管了)、常××书面证明(2月28日傍晚赶会回来时,在洪某某门口看到了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的现场)各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中院卷宗。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曾带原告去看病并支付了部分费用,王××曾调解过此事);5、2008年3月12日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兹证明洪某某于2月29日曾在我院急诊科诊治,诊断:腰椎胸12腰1局折;2、外伤性头痛。处理意见:1、腰椎制动,休息;2、用药治疗,定期复查。)一份,2008年3月7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化验单、门诊费票据(计6元)各一张,2008年4月14日辉县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计90元)一张,2008年4月16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MR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计600元)各一份,辉县市薄壁卫生院出院证(2008年4月17日-19日住院,出院诊断:∠2压缩性骨折。出院时情况及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2、不适时就诊)、住院收费大票(计480.30元)各一张;6、早生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靳××证明三份、处方七份,证明原告在该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92元;7、2008年3月6日辉县X乡卫生院收费收据(共计43元)二张;8、2008年3月10日辉县X村骨科诊所药费报销单(计50元)一张;9、交通费票据359元;10、辉价认交估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7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林××出庭证言一份(2008年2月28日,你和早生王某某去干活,在路上和原告洪某某发生事故,车撞谁了没:当天我骑摩托车、王某某骑电车,王某某在前,有个送货车过后,原告车翻了。我没看见原、被告的车是否相撞。…当天早生村有什么活动没:没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调查结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只能证明原告报案称双方发生事故;2、原告出庭的四名证人不是不在现场,就是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3、王××和常××书面证明不符合要件,应当出庭作证;4、录音不清楚,来源不明;5、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卫生院票据不正规。原告对被告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讲有个车而被告当庭陈述现场没有其他车相矛盾。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骑自行车,被告骑摩托车。出事后由王××陪同,先到早生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检查,后因靳××医生建议,租用洪××的车到褚邱拍片,第二天又租洪××的车到辉县市中医院拍片。王××垫付了褚邱卫生院拍片费、租车费。被告爱人支付了早生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检查费用、辉县市中医院的拍片钱90元和租车钱5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承认陪原告去看病,当时现场没有别的车(原审卷宗第51页被告有啥:被告被迫和原告去医院检查,但未付分文医疗费。原审卷宗第55页被告,原告去看病时,被告去了没:被告本人没去。被告的家人去过,也没付过钱,是有人让去看看,各人瞧各人的病。被告,当时发生事故时有无别的车:没有。),且在重审庭审笔录承认和原告都翻了(重审庭审笔录第5页)。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2、3、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林××证言(有个送货车过后,原告车翻了)与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你拐弯时你看到前后有车否:我当时看到摩托车,大概有20米,不想他骑那么快。附近就他一辆摩托车。我后边有车否,我不清楚。被告,当时发生事故时有无别的车:没有。)相矛盾,与原告证据1、2、3、4也相矛盾(原告证据显示被告骑的是摩托车,而林××证言称被告骑的是电车;原告和霍××、常××证言称当天早生村有会,人很多。而林××证言则称当天没有活动),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5、10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6、7、8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于2月29日曾在辉县市中医院急诊科拍片检查并诊治,经诊断为:腰椎胸12腰1局折;2、外伤性头痛。处理意见:1、腰椎制动,休息;2、用药治疗,定期复查。结合我国农村国情,原告伤后在本地就近治疗符合实际情况,而卫生院和卫生所出具票据是否符合规范,属行政调整范围,不能以此来否认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证据6、7、8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9本院认为费用过高,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远近,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8日在辉县X乡X村,原告骑自行车从南向北准备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邻居王××和被告送到早生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检查,经检查后,靳××医生认为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建议原告到褚邱乡卫生院拍片检查。该检查费用由被告妻子支付。王××与洪××联系,租用洪××的车送原告去褚邱卫生院。同去的有靳××医生、王××、被告及其爱人。褚邱卫生院经检查后认为原告伤情没什么问题,让回去贴膏药。以上费用由王××垫付。第二天,因原告要求,被告爱人、王××及原告家属又租用洪××的车到辉县市中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1、腰椎胸12腰1局折;2、外伤性头痛。处理意见:1、腰椎制动,休息;2、用药治疗,定期复查。拍片费用90元及租车费50元由被告爱人支付。后王××与爱人刘金枝居中为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调查结论,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3月7日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化验,医疗费为6元。2008年3月1日-8日,原告在本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492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0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作MR检查,花费医疗费600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到辉县市薄壁卫生院住院治疗,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2压缩性骨折。出院时情况及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2、不适时就诊。花费医疗费480.30元。2008年3月6日原告在辉县X乡卫生院化验、取药,花费43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到辉县X村骨科诊所取药花费50元。原告车损为27元,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骑自行车上路,未遵守拐弯让直行的原则,且在发现被告摩托车后,未能合理躲避,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2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61.30元;2、护理费80.01元(26.67元/天,计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车损27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998.31元。以上损失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98.65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赔偿款壹仟伍佰玖拾捌圆陆角伍分。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职颖颖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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