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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966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孔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孔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婚生子出生,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婚前,原告因在部队服役与被告接触少、不了解,双方是没有感情基础的结合。婚后,原告在发现被告对其不忠即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给原告在心理及感情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原告为此,曾在1985年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一审没有判决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从那时起,被告虽表面上在原告面前多次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以后绝不再犯,但并未做到真正的断绝,反而交往更加频繁。被告对丈夫不忠,对公婆不孝。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安宁,经常当面对原告使用各种污辱性的语言和方式在精神上对原告进行折磨摧残,现原、被告分居已快两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不仅上班,还要照顾家庭、孩子。被告是一名医生,接触人多,这令原告产生猜疑。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曾提出离婚,被告为了孩子、家庭,随原告到部队一起生活,后双方和好,原告转业后,原、被告被分配至同一单位工作,并一起过了20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元月19日在新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做到互相关心、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希望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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