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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原审被告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勇,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徐州市云龙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自2000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涉案房屋(原翟山市场北侧建筑面积213.71平方米、使用面积193.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该款分三次支付,首次于2010年11月1日前支付x元,第二次于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第三次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x元。该款项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关于2000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这一期间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就此了结;

二、如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在上述x元的基础上由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增加支付x元;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费用x元由徐州市云龙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承担,二审诉讼费用x元减半收取为5890元由徐州市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刘虎

审判员岳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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