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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建委)、新乡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新乡文化宫)行政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候应起,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文化宫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建委)、新乡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新乡文化宫)行政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新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候应起,一审第三人新乡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4日,新乡建委向新乡文化宫、刘某某下达了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限新乡文化宫和刘某某在1999年11月25日9时前搬迁完毕,逾期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1999年11月25日上午,新乡文化宫的房屋和刘某某的摄影场等被强制拆除。刘某某不服,向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并判令新乡建委赔偿损失。

2000年6月21日,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新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新乡文化宫和刘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范某内,但新乡文化宫和刘某某在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限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在此情况下,新乡市X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房屋强制拆迁,该拆迁行为合法。新乡建委在新乡市人民政府下达新政拆限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没有职权依据,该公告依法应予撤销。刘某某认为其摄影场不在拆迁范某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新乡建委赔偿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判决:一、撤销新乡建委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X号公告;二、驳回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00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5)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年6月21日作出的(2000)新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四、本案发回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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