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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盖某甲、余某某与被告盖某乙、盖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842号

原告盖某甲,男,64岁。

原告余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盖某乙,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男,40岁。

被告盖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甲、余某某诉被告盖某乙、盖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甲、余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盖某乙委托代理人虎某某,被告盖某丙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10月与本村村民牧冬梅结婚(1989年牧冬梅因病去世),并于1969年生育一女盖某乙(盖某乙于1993年结婚出嫁),1978年6月原告在郑州市黄河医院抱养了盖某丙。2001年原告为盖某丙操办了婚事。1998年原告与河南省光山县余某某确立了婚姻关系,并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证,并把余某某的户口也迁到原告名下。原、被告筹借资金先后在老宅上盖某三层半楼房两栋,总面积为1430.95平方米,造价44万元。2007年10月份郑州市要拆迁原、被告所在的黑朱庄村。拆迁房屋三层(含三层)以下按1:1比例进行产权对换,四层以上建筑面积按4.5:1比例产权对换,另外补偿搬迁费x元,搬迁奖金x元,过渡费每平方每月8元,半年共计x.6元。被告盖某丙隐瞒原告擅自更改产权关系,上列补偿安置费全部由被告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给原告100平方米产权补偿。原告找有关部门调解,请求得到应得份额,因被告不同意没有调解成功。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平均分割因原被告的房屋拆迁所得1430.95平方米的原来房产,二原告应得476平方米原来房产,价值x元;2、平均分割因房屋拆迁所得的x元的搬迁补偿费及x元搬迁奖金和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过渡费补偿,搬迁费均分应得x元,过渡费半年均得x元。

被告盖某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盖某丙辩称:原告筹借资金先后在老宅上盖某三层半楼房两栋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其中一栋是盖某乙自己出资所建,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可以证实,另一栋是盖某丙自己筹资建设的。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X号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母亲牧冬梅,1989年被告母亲去世,遗留房产140平方米,由原、被告居住。后因双方关系不合,1999年双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对房产进行了分割,从此双方各自居住生活,再没有家庭共有财产。2002年黑朱庄村委发现盖某甲不是黑朱庄村民,村委将黑朱庄X号土地使用权收回,并重新规划,后将宅基地规划给被告使用,并允许被告在上建房。2006年被告筹资20余某元拆除旧房重新建房,所建房屋于2007年10月被金水区政府拆迁,政府对被告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原告自1999年与被告分家后,组成新的家庭生活,与被告根本没有共同的收入或支出,对于被告建房原告没有进行出资,其所诉称共同筹资所建是与事实不符的。争议房屋已经被政府拆迁,且政府已经确认被告的所有权,拆迁安置是政府行为,对于该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婚姻关系,应该以婚姻登记为准。综上所述,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已经于1999年分割完毕,争议房屋是被告筹资兴建,与原告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黑庄第一村X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余某某与盖某甲在1998年已确立婚姻关系,并生活至今;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充结婚;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盖某甲户籍所在地为黑庄X号,并且是户主;

4、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黑庄X号房屋的面积及补偿情况的事实;

5、黑朱庄村拆迁过渡费、奖励及搬家补助费领取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拆迁后的一些补偿费用原告未得到;

6、房屋分布图两页及盖某房时拆老房的照片两张,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盖某丙合资盖某的房屋;

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盖某丙合资建成的房;

8、证明五份及清单十一张,合同一份,证人盖某元、盖某友、盖某利、范兴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及房是原告盖某甲与被告盖某丙合资建盖某;

9、2009年3月17日大河报文章一篇;

10、2007年11月7日黑庄第一村X组证明一份;

11、1975年4月图纸一份。

12、原告流水帐六页;

13、付安收条一份;

14、郊区政府1982年老宅基地使用权证。

被告盖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盖某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各自生活,此后没有共同财产;

2、2008年1月28日证明一份,盖某丙、盖某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不是黑朱庄村民,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村委会于2002年将牧冬梅的宅基地收回并规划给二被告,二被告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

3、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政府已确认二被告是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4、借据及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06年3月14日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贾付安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盖某丙筹资所建;

5、工商银行存款回执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及借条七份,证人李娜、朱金玲、张强出庭作证三份,证明被告盖某丙借款建房的情况;

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认为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作出事实的确认,应以结婚登记为准;对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只能证明2007年9月12日以后的情况,在此之前原告盖某甲并不是黑庄村民;对原告的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是针对被告的补偿;对原告的证据6、7,二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所建的房屋;对原告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其中的合同书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与本案无关,且耿威未到庭,不能证明合同的存在及是否履行,对清单的来源未显示,也不能证明列明的东西用于盖某丙所建房屋,对证人证言,认为盖某甲与证人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范兴利把钱借给余某某了,是在他们婚前借的,不能证明用于建造争议房屋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政府也是按规定进行的拆迁安置,至于盖某甲是否享受村民的拆迁待遇,是由村X组决定,而不是由报纸决定;对证据10有异议,婚姻关系应以结婚证为准,同居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图纸,不能证明该图的来源;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并不能证明其出资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建设;对证据13有异议,陈述付安是谁不能证明,身份无法核实,并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建房用的;对证据14无异议,但本案争议房屋是在该宅基证被村委会收回后重新分划给二被告的,二被告在上面建造房屋。对被告盖某丙的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从证据上看盖某丙只分得70平方米且该房已不存在了,又重新盖某新房;对被告的证据2,二原告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成员不可能都写在土地证上,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证据3,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实了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那一份领走了;对被告的证据4,二原告认为没有写明借款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建房,对其中的证明,证人未出庭,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建房合同为个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建房;对被告的证据5,二原告对其中的银行凭证认为无法证明钱的用途,对证人出庭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而且是原件,不客观,且借款用途没写,没有还款日期,借条不真实,证人张强与本案被告盖某丙有利害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和用途,即便借款是真实的,21万元也盖某了1004平方米的房子,因为房子是砖混结构的三层房子,1004平方米的房子按当时的市场价最少要用30多万元,房子是我们合伙盖某。被告盖某乙对被告盖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原告借款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盖某元、盖某友、盖某利均确系原告直系亲属,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力较弱,即使所借款项款项属实,该款项是否用于所建房屋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1张清单,结合原告重审期间提交的自记流水帐六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某据,本院结合案情及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盖某甲与被告盖某乙系父女关系、与盖某丙系养父子关系。1989年,原告盖某甲的前妻牧冬梅去世后,牧冬梅的遗产没有明确进行继承分配,但原告盖某甲与二被告在1999年3月12日签订一份《房产析产协议书》,就郑州市X村黑朱庄X号院内的房产进行了划分,该协议书载明:“黑朱庄X号院内现共建私房610平方米,前楼三层座北朝南470平方米于98年6月建成,由长女盖某乙自己投资筹建计10万元。后平房8间计140平方米由当时家中积蓄于90年12月建成投资3万元。为使若干年后不在房产问题上发生纠纷,经协议人共商,前楼西头一层5间计86平方米归盖某甲所有。其余某分计384平方米归长女盖某乙所有。后平房8间座南朝北东头4间计70平方米归盖某甲所有,其余70平方米4间归次子盖某丙所有。”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就该协议在河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12月28日,盖某乙、张丽娜、盖某丙取得了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现该证原件因城中村改造被收回)。2006年3月份平房拆除,盖某丙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自筹部分资金、盖某甲自筹部分资金,重建新房三层半,但该房建成后对原告房产未进行分割。2007年11月6日,因黑朱庄村拆迁改造,二被告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金水区X村X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确定了上述房产拆迁应安置的总建筑面积为1430.95平方米,但安置房产现尚未安置到位。2007年11月29日,二被告领取了过渡费x.60元(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5月5日)、搬家补助费x元、搬家奖x元及奖励x元,共计x.6元。此案在一审期间,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黑庄第一村X组于2008年元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牧冬梅于1989年去世后宅基地村委未收回,2002年村委重新规划,发现牧冬梅丈夫盖某甲非本村村民,不能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村委将该宅基地收回,分配给盖某乙、张丽娜(系盖某丙之妻)、盖某丙,允许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此案在一审及重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用于建房物品清单十一份及自记流水帐六页,证明用于盖某丙所建新房支出建材价款共计x元。2007年11月份的拆迁协议虽未将二被告各自的平方数明确,但盖某乙应分数额为504平方米,盖某丙应分数额为926平方米,二被告之间并无异议。根据庭审中被告盖某丙自认新房总造价27万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2006年新建房中出资比例为24.37%,确定盖某丙所建新房中原告盖某甲应分配的平方数为225.7平方米,加上根据分家析产协议被告盖某乙房产中原告盖某甲所占86平方米的面积,原告盖某甲应分得的房产总面积为311.7平方米。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盖某甲系退休工人,不享受燕庄村村民待遇。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所得1430.9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诉争的原房屋现已被政府部门拆迁,虽然二被告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应安置房屋的总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但迄今为止该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并未安置到位,故本院无法对现不存在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仅对原告应分平方数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安置房屋安置到位后另行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所得的搬迁补偿费及搬迁奖金、过渡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盖某甲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且2002年12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没有原告盖某甲的名字,但因被告盖某丙于2006年3月份拆除的旧房包括原告盖某甲在1999年3月X号的《房产析产协议书》中确定的相应房产份额,原、被告在新房盖某后并未确定原告盖某甲应得的房产份额,被告盖某丙也无证据证明拆除盖某甲应得份额的老房时对其进行了相应补偿,且原告盖某甲证明部分出资,又是二被告的父亲,为抚养二被告及维持家庭生活花费过一定心血,二被告应将搬迁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拆迁补偿标准及本院确定平方数,将已领取的费用退还原告盖某甲。因原告余某某与原告盖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而双方诉争的房产均为在此之前的财产,故原告余某某无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某乙、盖某丙支付原告盖某甲过渡费x.6元(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5月5日)、搬家补助费2178元、搬家奖2178元、奖励金4356元,共计x.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代理审判员王永丰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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