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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7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9时1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件安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RX号三轮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亢村路段时,与获嘉县X镇X村邰XX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造成邰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已赔偿清结。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9时1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件安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RX号三轮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亢村路段时,与获嘉县X镇X村邰XX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造成邰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邰X、杨XX、崔XX、张XX、赵X、赵XX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副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协议书及收到条等书证;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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