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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王某丙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被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任何费用,故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丙辩称,离婚之后,原告曾在被告处居住过一段时间,故要求先将该段时间的抚养费扣除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由孟某抚养,王某丙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参加工作时止,医药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离婚后,原告王某乙起初仍随被告王某丙共同生活,自2009年10月起,原告王某乙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丙应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原告王某乙18周岁时止。具体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0年2月底之前支付当年2月至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250元,于2010年6月底之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700元;自2011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底之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700元,于每年的6月底之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7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该款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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