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就2006年2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泰华电工设备厂与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李某某分二次付款x元给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将铝杆铸机、轧机等设备退给原告李某某。该《协议》签字后付款x元,设备运回后付清余款x元。原告李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将x元全部付给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但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却不将设备退给李某某。为此,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被告湖南省恒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将铝杆铸机、铝杆切粒机、铝杆轧机各一台退给原告李某某。上述款、物在2009年5月19日交清。
二、双方无其它分歧。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勇军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