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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潭邵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查: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配电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高压开关柜8台,交流屏1台,直流屏1台,低压配电柜3台,总价款4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20天,地点风光汽车配电站,产品三包期六个月,保修期一年,售后服务为若出现故障供方在接到需方电话后2小时到现场维修,非工作日4小时赶到现场,每延误1小时原告承担200元违约责任,产品验收在通电后十天内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产品到位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5%,余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规定违约责任为供方交货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0.5%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交货日为止。因产品的质量造成损失由供方负责,因需方原因造成产品损失,供方不负责,并约定管辖为本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现设备仍未安装完毕,余款16万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万元,逾期则按16万元支付。

二、原告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伍建华

审判员杨同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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