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潭邵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查: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配电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高压开关柜8台,交流屏1台,直流屏1台,低压配电柜3台,总价款4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20天,地点风光汽车配电站,产品三包期六个月,保修期一年,售后服务为若出现故障供方在接到需方电话后2小时到现场维修,非工作日4小时赶到现场,每延误1小时原告承担200元违约责任,产品验收在通电后十天内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产品到位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5%,余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规定违约责任为供方交货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0.5%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交货日为止。因产品的质量造成损失由供方负责,因需方原因造成产品损失,供方不负责,并约定管辖为本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现设备仍未安装完毕,余款16万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万元,逾期则按16万元支付。
二、原告湘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伍建华
审判员杨同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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