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民权县X乡X村委车砦村有一条通向北地的生产路,该村村民已行走十年。2008年9月份,被告人鲁某某将生产路栽上树并挖沟将路堵住。村X路打通后,被告人鲁某某就在街上谩骂。2009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鲁某某无故在本村街上谩骂,本村村民鲁××与其争论,二人因此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将鲁××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民权县X乡X村委车砦村有一条通向北地的生产路,该村村民已行走十年。2008年9月份,被告人鲁某某将生产路栽上树并挖沟将路堵住。村X路打通后,被告人鲁某某就在街上谩骂。
2009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鲁某某无故在本村街上谩骂,本村村民鲁××与其争论,二人因此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将鲁××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鲁××、鲁××、王××、张××、王×、鲁××的证言,证明2008年收麦时,鲁某某在车砦村村北唯一的一条生产路上栽树、挖沟,将路堵住,村民无法通行,多次向村委、乡政府反映此事,一直没有结果,9月份村X路打通后,鲁某某就在街上谩骂。
2、被害人鲁××的陈述,2009年4月2日早上,鲁某某在村后骂,其不让他骂,鲁某某就用肩膀扛其,用拳头照其右肩上打一拳,接着就往其脸上打,其被打晕了。
3、证人苏××的证言,证明鲁某某在村后骂,鲁××不让骂,鲁某某用拳头照鲁××脸上打,将鲁××撂倒在地上又照脸上打几拳,打的满脸流的都是血,牙被打掉一颗。
4、证人鲁××的证言,2009年4月2日早上7点多,听见鲁某某在村北骂人,走到鲁××家东南角时看见鲁××倒在地上,鲁某某在鲁××身上用拳头照鲁××脸上打二三下。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鲁某某照鲁××脸上打几拳,将鲁××打倒地上,又骑在鲁××身上照脸上打三四拳,牙被打掉一颗。
6、证人聂××的证言,证明鲁××和鲁某某两人相互对打,接着搂在一起两人都摔倒在地上了。是鲁××的儿媳将两人拉开的。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两人打架。
8、证人张××、杨××的证言,证明鲁某某照鲁××脸上打几拳,鲁××被打倒,牙掉一颗。
9、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鲁××之伤构成轻伤。
10、户籍证明,鲁某某出生于1958年7月20日。
11、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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