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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王拾生(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路“满天星练歌城”唱歌时,用随身携带的长约30公分的刀将被害人程XX背部扎伤。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程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程XX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同时放弃了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荣X、金XX、李XX证言,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环百货地下停车场内,进入被害人崔XX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豫x)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并逃跑。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将对其抓捕的王X的左手腕划伤,后经法医鉴定,王X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后被告人逃至红旗路X号院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陈述,证人王X、李X、丁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成立,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定抢劫罪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定故意伤害罪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松洋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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