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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李某某、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人代表王某丙,系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因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与吴帮才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吴帮才付给张某586万元后,张某、吴帮才各占寺沟联办煤矿50%的产权。2005年4月2日,被告张某与周青刚签订《联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占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33%的股权,周青刚占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2005年7月28日、29日,原告潘某某与周青刚签订《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

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潘某某以148万元的价格获取周青刚在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2006年7月31日,原告潘某某与吴帮才、王某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吴帮才、王某与潘某某约定:原告潘某某以210万元的价格获取吴帮才在寄料镇寺沟煤矿50%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2007年7月23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潘某某代表原寺沟联办煤矿同意银山公司修改矿井初步设计、关闭原设计中的付井,积极配合银山公司尽快将修改设计批复,潘某某负责解决原寺沟联办煤矿原股东(或承包转包主)之间的纠纷,由各位股东共同委托潘某某牵头解决整合遗留问题,原寺沟联办煤矿股东向潘某某出具委托书后,李某某代表银山公司向潘某某承诺,今后就两个矿之间遗留问题直接和潘某某协商,修改设计批文拿回后,李某某直接将现金100万元付给潘某某,剩余款由李某某和潘某某协商,若私自协商不成,由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评估,李某某保证按评估价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将剩余款支付到位交付给潘某某。2007年8月26日,原告潘某某又与被告李某某在闫全中、陈一宾参与和鉴证下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银山煤矿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支付给寺沟联办煤矿潘某某20万元,潘某某必须将此款用于解决寺沟煤矿的内部纠纷及关闭寺沟煤矿井筒所用。潘某某接款后,不能再以任何行为和方式做有损银山煤矿有限公司发展的所有活动(包括举报、投诉、到煤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或写匿名信等)。如果有以上行为发生视为潘某某违约。潘某某在解决内部纠纷时,采取任何方式、协商、通过法律或争抢均与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无关。在寺沟联办煤矿内部问题解决后,认定潘某某的股份没有或不够二十万时,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不再追要此款。如认定后潘某某所占股份超出二十万时,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理赔时扣除20万元,下余款项再支付潘某某。若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银山煤矿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双倍的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某某收到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另查明,2005年6月28日,为贯彻落实平顶山市批准的汝州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在汝州市有关部门协调下,高峰代表银山煤矿,张某、周青刚代表寺沟联办煤矿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一份,潘某某也参与了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活动,后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日,潘某某以张某、李某某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潘某某拥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请求确认原告潘某某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追加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判认为:任何继受股权的获得,都是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依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并在其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方可获取。而要确认继受股权的排他性、客观性、合法性,也必须在签订协议或签订合同的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澄清,只有在这个特定范围中,才能查清所签订协议或合同的真伪性、合法性、履约彻底性、瑕疵弥补性等,进而确认继受股权成立与否。原告潘某某通过与多人签订多份合同或协议,曾参与经营了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但当其是否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产生纠纷需要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时,必须要有明确且适格的被告。即原告潘某某确认原寺沟煤矿的股权之诉只有在特定的范围内、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中进行,原告潘某某只有将与其签订经营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协议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人列为被告带入诉讼,这些权利义务人的参加诉讼方可查清和澄清与原寺沟煤矿有关的一系列合同哪些合法有效,哪些已履行完毕,哪些约定条款尚未履行或有异议,从而分清责任确认股权。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8月26日订立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约定由潘某某负责解决原寺沟煤矿内部纠纷确认股权份额,更进一步说明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潘某某确认其是否拥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显系选择的被告主体不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又系以偏盖全,难以查清与原寺沟煤矿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故此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1、张某系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整合前,张某已将股权转让,上诉人取得了该煤矿的所有股权。张某在一审中对我的起诉未提任何异议、未作答辩,应视为对我的诉请的认可。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周青刚将其受让的67%股权转让与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起诉周青刚作为被告。3、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为原寺沟煤矿的唯一股东请求确认股权,原受让股权的人已不是煤矿的股东,不是上诉人所请求确认股权的权利、义务承让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若对我的诉请有异议,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一审中,没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说明他们认可股权在整合前已全部转让与上诉人。4、因银山煤矿以张某为形式上的原寺沟煤矿的法人代表参加整合,其股权已全部实际转让与上诉人,起诉张某是见证上诉人是整合前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经营权人,目的是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寺沟煤矿的股东成为整合后的银山股份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综上,张某、李某某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是上诉人请求确认股权的适格被告,原判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的,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经依法通知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李某某、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潘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出具承诺书,其收到投资方25万元后,自愿退出该矿,放弃所有权利。证人王某出具了该承诺书并提供了取款凭证,证实其于2005年8月13日在汝州市中国工商银行已将25万元付给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信息资料证实,潘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在同一工商银行网点以10元开户办卡,该卡于同日存入25万元的情况。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继受股权的获得,都是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依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并在其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方可获取。上诉人潘某某曾与多人签订多份合同或协议,曾参与经营了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张某系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整合前,张某已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或合同将股权转让,其中,张某与潘某某也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张某提供设备、矿井及一切设施,由潘某某大包投资,尽快恢复生产。”该协议为承包协议,不能以此认定潘某某取得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上诉人潘某某据此诉张某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其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2005年7月28日、29日,潘某某与周青刚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周青刚将其在该矿的全部权利义务以148万转给潘某某,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潘某某向周青刚首付安全保证金5万元、供电所押金x元。合同转让款由潘某某分两次付给周青刚,即春节前首付30-50万,2006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违反上述条款,本合同无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张某与周青刚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周青刚与上诉人潘某某曾签订过上述协议,约定周青刚将其受让的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的67%股权转让与上诉人潘某某,但对周青刚与潘某某的协议是否有效并未做判定。同时潘某某承认除支付周青刚安全保证金5万元外,其余合同约定的款项,潘某某并未支付给周青刚,因此潘某某以该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潘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潘某某可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

2006年7月31日原告潘某某与吴帮才、王某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要求潘某某在该矿扩展风井深度,深度达到100米时,潘某某付给吴帮才、王某60万元。深度达到180米时,潘某某付给吴帮才、王某150万元。上述210万给付完毕,潘某某取得吴帮才、王某在该矿的股权。潘某某在挖掘立井深度米数达到后,未支付相关款项,视为潘某某自动放弃该协议的一切权力,损失自负。此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其中一方违约,视为自动放弃对该矿全部经营权,损失自负。”潘某某承认其扩展风井未达到100米的深度,亦未支付相关的款项。因此潘某某以该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50%的股权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但是针对潘某某因此合同产生的投入,以及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给潘某某造成的损失,潘某某可向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潘某某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进而确认潘某某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至于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中双方约定有关权利义务,潘某某亦可另行主张。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尽管判决理由阐述不当,但是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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