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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丁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5岁。2008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王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女,22岁。2009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王某某,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没有管辖权,依法报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第四人民医院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金×毛毒品黄砒5克,底子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黄砒含有海洛因成份,重4.56克;涉案毒品底子含有咖啡因成份,重8.85克。

2009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大商新玛特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金×毛毒品黄砒,底子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20.05克;涉案毒品底子含有咖啡因成份,重35.93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丁某抱着孙女掩护,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原郑州市中原区第四人民医院)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金×毛毒品黄砒1包,底子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黄砒重4.56克,含有海洛因成份;涉案毒品底子重8.85克,含有咖啡因成份。

2009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丁某抱着孙女掩护,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大商新玛特超市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金×毛毒品黄砒1包,底子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黄砒重20.0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涉案毒品底子重35.93克,含有咖啡因成份。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共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贩卖海洛因24.61克,咖啡因44.7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7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自戒所戒毒,金×毛问其有没有毒品黄砒。其说一次最少要买5克黄砒。当日晚其将金×毛要买毒品的事告诉了儿媳妇丁某。4月28日上午,金×毛给其打电话,要5克黄砒,每克900元。当日14时许,其在中原区三官庙找到洪×买了5克黄砒,1包底子,每克黄砒850元。15时许,其和金×毛约在中原区中心医院见面交易。其告诉丁某下午有人买毒品,让丁某抱着孙女打掩护。丁某同意了。其在中心医院住院部门口把5克黄砒和1包底子用卫生纸包好交给了丁某,让丁某拿着毒品,抱着孙女等待。其在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见到了金×毛,金×毛点钱时,其找丁某拿毒品,和金×毛交易。4月29日13时许,金×毛又给其打电话说想再买20克黄砒,每克900元,后约好7点中原区X路大商超市见面交易。下午6点,其又找到洪×拿了20克黄砒,每克850元,送1包底子。晚上7点,其让儿媳妇丁某抱着孙女打掩护,和其一起去交易,在超市门口其把毒品用卫生纸包着放在孙女衣兜内。其和丁某在中原区X路大商超市门口见到金×毛,其和金×毛正在交易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与李某某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2.证人金×毛证言证实,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都是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进行的,其事先均是与李某某直接联系商定毒品数量及价格,李某某称每次交易不得少于5克,且每次交易时抱孩子的女子(即丁某)均参与其中。

3.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向金×毛贩卖的4包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有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金×毛的证言均证实丁某明知是毒品而与李某某共同贩卖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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