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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宝丰实业公司与桐乡市财金国际物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地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43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宝丰实业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志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财金国际物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地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39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浙江省宝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被上诉人桐乡市财金国际物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上诉人浙江省地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18日,财金公司与地方公司、宝丰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财金公司自1996年6月18日至1996年9月17日提供给地方公司资金200万元,实行保息分利方法,财金公司按月息8.1‰的利率计收利息,结息日与本金归还日相同,地方公司保证财金公司获利润5.94万元。宝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宝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因其他条款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而失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联营期满,资金本、息、利全部清偿后失效。协议签订后,财金公司于某日将200万元汇入地方公司账户。同年7月23日,财金公司与地方公司、宝丰公司再次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财金公司自1996年7月27日至1996年8月23日提供给地方公司资金100万元,地方公司保证财金公司获利润9900元,其余内容与6月18日“联营协议”相同。签订协议次日,地方公司致函财金公司,要求将100万元汇入遂昌县纤维板厂账户。7月25日,财金公司将100万元汇入遂昌县纤维板厂。后因地方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财金公司于1997年2月20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某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地方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财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宝丰公司对地方公司不能还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宝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于某年9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财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无不当,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通知,认为财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通知驳回财金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查明1998年3月2日,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林立武以自己在杭州承包经营的地方公司进货为名,与财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骗取该公司资金300万元,连同其他犯罪事实,林立武被该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财金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地方公司、宝丰公司的还款义务并不能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而免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地方公司、宝丰公司立即归还联营款3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是:联营协议、汇票委托书、指定100万元汇入遂昌县纤维板厂函、(1997)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8)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998)丽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财金公司与地方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财金公司依据协议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宝丰公司明知协议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依法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宝丰公司认为财金公司与地方公司串通骗取其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其称诉讼时效、保证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0年7月21日判决:一、地方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财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二、宝太公司对地方公司不能还款所造成财金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地方公司承担,宝丰公司对此款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宝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担保合同明确规定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原审认定无效错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时效。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宝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财金公司答辩认为,其对地方公司、宝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宝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金公司与地方公司、宝丰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7月23日分别签订的二份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上述二份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某议中的担保条款均约定担保方宝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因其他条款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而失效,应视为双方的特殊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财金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汇入地方公司或地方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地方公司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地方公司、宝丰公司的民事责任均不能免除。本案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8月24日、9月17日,财金公司于1997年2月提起诉讼,向地方公司、宝丰公司主张某利,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未届,故财金公司在本案原二审裁定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其民事权利应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判令地方公司归还财金公司本金正确,但判令宝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鉴于某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财金公司服判,二审中又明确要求维持原判,这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故原审判决主文可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宝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黄梅

代理审判员许江杰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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