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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军安大厦六楼电梯处,用手将电梯门上侧扳斜,导致电梯的电脑主板及模板损毁。经估价,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刘胜×的证言、证人孙立×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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