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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郎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26岁。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33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还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后原告郎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谢某某因开饭店向我借款x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月X号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x元。2007年9月27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向我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5%,逾期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了两笔借款2008年6月以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尚欠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计至2009年5月底),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为被告谢某某的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谢某某书写的借条各一份,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书写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两次共借原告郎某某款x元,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原告郎某某关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了x元借款2008年6月22日以前的利息及x元借款2008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的陈述。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9月22日和2007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郎某某借款x元和x元,双方对借期,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谢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2日,被告谢某某因开饭店向原告郎某某借款,由借款人谢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郎某某作为乙方,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郎某某于2007年9月22日借给被告谢某某x元,月利率按3%计,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如被告谢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保证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某某为原告郎某某出具了x元借款的借据。2007年9月27日,被告谢某某因做煤碳生意向原告郎某某借款,由借款人谢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郎某某作为乙方,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郎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借给被告谢某某x元,月利率按5%计,被告谢某某须于2007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如被告谢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保证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出具了x元借款的借据。后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原告2007年9月22日的借款从借款时起到2008年6月22日止和2007年9月27日的借款从借款时起到2008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并于2009年6月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本金x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根据上述属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利用资金的方式为我国法律所许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就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关于约定利率的上限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均适用民间借贷行为,同时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后有如约归还的义务。本案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郎某某两次借款,并分别就借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原告郎某某如约将借款交给被告谢某某使用后,被告谢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支付了两笔借款自借款时起到2008年6月借款对应日的利息外,2009年6月又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本金x元,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和支付,现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尚欠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2007年9月22日的借款从2008年6月23日到2009年5月22日间

和2007年9月27日的借款从2008年6月27日到2009年5月26日

的利息共计x元,因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利率分别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2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2007年9月27日的约定超过了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不应据此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而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此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分别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约定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共计x元,现原告郎某某自愿放弃x元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谢某某在两次借款中均存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谢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要求,故应尊重借款双方的约定和原告郎某某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郎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本金三万一千元,支付借款利息一万五千元,支付违约金二万五千元,共计七万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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