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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防城港市天宇建机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揭军英,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桃源居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盛,海狮(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荥阳市昌泰机械制造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禹超群,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黄某芝、代理审判员苏益g_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某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黄某盛,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禹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辉龙公司系“辉龙.桃源居”商品房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海天公司系承包方,广西建科院监理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为了施工的需要,2008年5月25日,海天公司(甲方)与防城港市天宇建机经营部(乙方、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任某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天公司购买搅拌机(昌泰x)二台、连体架一套、配料机(x)一台、运输机(x)二根、水泥称量二套、通控制室一套;机械设备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机械出现故障造成甲方无法使用,由乙方负责维修,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承担甲方经济损失;合同总价款x元,签订合同时付货款百分之三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海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百分之三十,计x元。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对机械进行安装调试,海天公司于同年12月1日正式使用机械,并在使用中发现机械存在问题及故障,遂于使用的第二天向任某某发函。函件记载搅拌机卸料开关失控,整套机械运行不畅,在使用中故障不断,连续损坏机械设置电动机等涉及质量问题的内容。12月17日,海天公司再次给任某某发函,函件称16日中午1点至17日零晨1点30分钟的12个小时的搅拌作业过程中,机械故障不断:1.搅拌机下料开关不密实,漏浆、漏水不断。开关失灵,打开后关不上,其中一台10点钟气泵损坏,无法搅拌;2.水泥料斗冒溢水泥不断,给我方造成材料大量浪费;3.水量控制失调节器,多、少水不断,拦出的混凝土干湿度严重不合格。此外,监理部门的监理日志(日期2008年12月1日,21日,22日,23日)分别记录:在浇注DP5过程中搅拌机途中有故障,马达烧坏,停歇了将近半小时,桩下积水,因搅拌机械问题,今天暂停浇桩芯等内容;2008年12月24日,辉龙公司致函海天公司称,贵方现进的昌泰机械厂生产的x搅拌机组,在12月1日—12月2娜w浇灌过程中发现贵公司的搅拌台存在严重搅拌机质量问题:1.搅拌台在几次拌料过程中均出现各种故障,混凝土浇浇停停,搅拌速度缓慢,无法正常运作,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和浇捣质量;2.搅拌的混凝土配合比控制不准确(沙、石配料或多或少),漏浆、漏水严重,落度不严重不合格。桩基质量不能保证。由于上述原因,海天公司从华润混凝土(防城港)有限公司购进混凝土。

本案涉及混凝土搅拌机(x)等设备,系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该中心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检验结论,即该样机所检项目符合GB/x-2000从混凝土搅拌机的标准。

2009年元月初,海天公司向防城港市防城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协会于同月13日主持海天公司和任某某进行调解,但未果。海天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组织买卖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机械已停止使用一段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天公司与任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定规,合法有效。从双方订立合同看,出卖方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货款;购买方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正常使用机械设备,以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以下三个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

关于海天公司与任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海天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购买搅拌机是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的出卖方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购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问题加以判断。第一、根据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该项制度对提高产品质量起到重大作用,但是被抽查的产品(样品)被认为合格,不等于未被抽查产品全部符合标准。任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规格型号x样机检验合格报告等只能推定涉案与被抽查同型号的搅拌机质量合格;第二、海天公司正式使用机械后,针对机械设备存在故障,屡次发函给任某某,任某某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时,亦承认收到函件,通知厂家派员现场查看;随后海天公司向外购买混凝土施工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消费者协会给与解决。这一系列的行为,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海天公司故意所为,其目的是为了恶意解除合同,规避承担责任,否则海天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的确需要机械设备,以实现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的基本义务为目的的客观事实不能被否定。经查,本案中没有发现海天公司故意所为的丝毫迹象。第三、监理日志对搅拌机故障的记载,系监理部门履行监理职责的结果,监理日志作为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辉龙公司在其关于更换搅拌机的函中,针对质量问题的意见,系基于建设方直观的反映,更具有客观性和针对性。函中“我司施工现场代表及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员多次督促贵方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可均无改观。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要求迅速更换合格的搅拌机进入施工现场”,均系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其对质量问题的意见,恰恰证明了案涉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书证没有理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法院主持双方现场勘验时,机械设备已经停止使用一段时间,但工程建设照样进行且现工程已进入尾声,说明海天公司已有替代品,海天公司购进的机械设备并未发挥作用。以上几点表明任某某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瑕疵,该瑕疵与海天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海天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海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海天公司在外购进混凝土以及租赁铲车等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海天公司在正常使用机械设备的情况下,生产的混凝土的成本是多少,不能仅凭海天公司的陈述即可确认。海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是否应某担责任某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某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看,海天公司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应某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即应某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民事责任,而不应某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而对于产品制造者应某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是以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等事由为条件,且应某侵权之诉中进行审查判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生产者,与任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与海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海天公司诉请由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某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南宁分公司桃源居项目部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浙江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原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搅拌机等设备于被告任某某;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660元。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导致该判决将难以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本案合同责任某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关于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某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某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某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这是合同基本的附随义务。本案机械不能正常使用,产生问题可能存在于生产、运输、销售、安装调试、使用运行等各个环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并未约定,亦未在机械交接时进行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某在发现或应某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内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了半年的保修期,而按照任某某的说法,该机械是在6月5日货到,8月份安装调试。机械是在12月1日使用出现问题,期间并未超过保修期限。而此期间海天公司在12月1日机械出现问题后,于第二天即发函给防城港市天宇建机经营部,要求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其履行了通知的附随义务,同时按照双方所订立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由于机械出现故障造成甲方无法使用,由乙方负责维修,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承担甲方经济损失”的约定,任某某亦应某时派出技术人员对机械进行检查维修,找出故障原因和解决问题方法。但任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查维修,使机械能够正常使用,在海天公司发函和通过工商部门协调后,仍未协助查找机械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并通过维修使机械能正常使用,而是以机械过保修期为由推却其合同义务,致使该机械一直不能使用直至拆除,其已构成违约。因机械一直不能使用,致使海天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任某某以海天公司对机械质量问题举证不足作为上诉理由,而机械不能运行,可能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亦可能因为运输、销售、安装调试、使用运行等各个环节存在问题,按照举证责任某配,海天公司仅就使用这一环节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海天公司为证实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己穷尽了其举证能力及维权手段,其已就机械不能正常使用这一环节举证完毕。而任某某如主张该机械不能运行的原因是海天公司操作不当,举证责任某转到任某某一方,同时任某某作为机械的销售方,其对机械的生产、运输、销售、安装调试各环节比购买者更具备举证的条件,应某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任某某并未就其主张举证完毕,应某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海天公司举证不足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合同责任某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因任某某未履行协助义务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机械不能正常运行,应某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某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海天公司要求解决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海天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不再审查。任某某上诉提出返还机械已失去使用价值,因一审中任某某并无就该问题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亦未予以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难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上诉人任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苏益g_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图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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