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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8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申请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07年3月19日透支本金8356.2元后未再还款,经广东发展银行于2007年4月4日开始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至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透支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6759.65元。

2.2007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被害人周××的名义将周××在郑州市金水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申请的信用卡激活并透支使用,至2008年6月26日周××报案时共透支x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归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靳×的证言、催收记录、对账单、还款凭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豫检技视鉴字〔2009〕X号司法语音及声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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