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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45号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案件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2008年12月23日和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某某、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我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租被告承包田建水泥预制板厂,每年每亩补偿原告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已支付被告青苗费1260元。在我建厂的过程中,辉县市土地局以违法占地为由责令停建,必须恢复耕种。我现在已将被告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又拒不耕种,故诉至法院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郭某某反诉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事实,但原告应赔偿我青苗费1260元;占用土地补偿费4200元;耽误的粮食损失每亩1000元,计2100元;肥力下降损失75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土地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2.1亩耕地建水泥预制厂,原告每年每亩补偿被告2000元,并口头约定,原告赔偿被告青苗费每亩600元。

2、辉县市土地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占用耕地建厂属违法行为。

3、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复耕并通知被告耕种,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复耕。

4、郭××、关××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和赔偿事宜及要求被告复耕等事实。

5、勘验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平整了所占被告土地。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任××租赁土地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到土地部门审批占地手续即开工建设,被土地部门责令停建,原告对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

2、照片12份。以证明原告平整的土地尚有石灰等杂物,无法耕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第2份、第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份、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通知我们复耕,只是协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商谈赔偿事宜,目的就是让被告复耕,故原告这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如果依法申请了土地审批手续,使占地合法化,就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故被告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第2份证据认为:稍有杂物属正常现象,不影响被告耕种。本院认为:被告仅提出地上有石灰等杂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复耕情况影响其耕种,故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2.1亩承包耕地建水泥预制厂,每亩每年原告支付被告占地费2000元。(包括春秋两季各1000元)。并口头约定,原告赔偿被告当年青苗费1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辉县市土地局以违法占地为由责令原告停建。原告将所占用土地进行了平整,恢复了耕地原貌,并通过他人和孟庄司法所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至今未耕种。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原、被告通过签订租用土地协议,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建设为水泥预制板的企业用地,改变了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应及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未办理,是导致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具有过错。故应赔偿被告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青苗费1260元和当年小麦一季每亩损失21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述已支付给被告青苗费,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秋季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将占用耕地复耕后,通过他人和司法所通知被告耕种,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满足其赔偿要求为由拒不耕种,导致耕地荒芜,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秋季损失部分2100元的70%。原告也没有积极赔偿被告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秋季损失部分2100元的30%。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耽误种粮食损失和肥力下降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无效。

二、原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郭某某青苗费1260元和占地损失费2730元。

三、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9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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