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与辉县市天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天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辉县市天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园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和被告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7月19日和2006年8月4日我两次卖给被告天园公司价值x元的废铁,未付款,由出纳会计杨某某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废铁款x元。

被告天园公司辩称:原告告经常向天园公司卖废铁,我收铁后,凭过磅单由杨某某结算,然后由会计下账,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我出据的。我也没有委托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原告废铁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时任天园公司的出纳会计,我收到过磅单后,有款付款,无款出具欠条,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我个人欠原告的款。因此,这笔款应由天园公司支付,不应由我个人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7月19日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废铁款6683元,欠款单位是田园公司,经手人杨某某。以证明天园公司欠原告6683元。

2、2006年8月4日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废铁款元5567,欠款单位天园公司,经手人:杨。以证明天园公司欠原告废铁款5567元。

被告天园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天园公司认为:公司会计拒不交账,账上是否记载欠原告款我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两张条未加盖天园公司公章,天园公司也没有委托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杨某某出具的条应由其负责。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这两张条真实性无异议。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公司收到原告废铁后,无钱支付,我作为出纳会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天园公司负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将铁卖给了天园公司,天园公司也认可曾收到原告的铁,双方也曾通过天园公司会计杨某某结算过货款,可见原告与天园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仍是废铁,也是由原告买到天元公司后,由会计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天园公司的买卖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可见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天园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天园公司欠款,出纳会计杨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做收购废铁生意的。自2004年开始,原告经常卖给天园公司废铁,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园公司收铁后,原告凭过磅单让天园公司出纳会计杨某某支付铁款,不能付款时,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2006年7月19日和2006年8月4日,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言明天园公司欠到原告废铁款6683元和5567元。天园公司于2007年1月,被辉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天园公司停止营业,所欠原告款拖欠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卖给天园公司废铁后,天园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天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天园公司的公章,但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是履行会计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所在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天园公司以未授权杨某某出具欠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对天园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废铁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天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