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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89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几年感情尚好,虽然共同生活了20年,但近年来被告生活不检点,伤害了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生活,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无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原告之所以与我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另外,我两女儿都已成年,又不同意我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会对女儿造成伤害。因此,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自由恋爱,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2个女儿,(长女侯某利,X年X月X日生,次女侯某利X年X月X日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5日结婚。2.书信2份。证明事实是:被告有第三者并相互有书信来往。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利所写遗书1份。以证明女儿坚决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书信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不是写给第三者的,第2份书信被告不知道谁写的,对谁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这两份书信,不完全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已对女儿尽了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女儿写的遗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8年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0月25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双方经商办企业数年。自2005年开始因原告生活不检点,有第三者插足的事实,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原告以打工名义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在家持家养女。2008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女儿以遗书方式反对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父亲有病和女儿出嫁时,曾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仍坚持离婚并再次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对原、被告进行了说服教育,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情投意合时,同居生活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良好。结婚后,原被告能够相依为命、互敬互爱,与其女儿共享天伦之乐,夫妻关系很融洽。原告虽然将夫妻感情外延至第三者,产生喜新厌旧之情感,但被告能够对其谅解并采用自食其力,养家糊口,孝敬公婆等行动,去感化原告,时刻期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抛弃第三者,与被告重归于好。女儿的遗书,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女儿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的意见,否则,会使自己丧失生活信心和勇气。因此,原告应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出发,用乐观和发展观点看待妻子陪伴自己度过的日日夜夜、珍惜良好的夫妻感情,回心转意,重新回到妻子和女儿身边,不要用固执、偏爱的思想和令人惋惜的离婚方式,断送20年来风风雨雨,经商办企业,携手建立起的幸福家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伤害自己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思想疏导,行动感化、说服教育、亲友规劝等方式,教育被告,使之改邪归正,积极争取家庭和好。

另外,在法院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原被告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这表明夫妻感情已和好,向好的方向转化,只要原被告能抓住每一个有利于夫妻重归于好的机会,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再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

不准原告侯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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