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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三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3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52岁,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初,仅简短见了两次面,在父母的催促包办下仓促订婚,于2001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0日(农历)生女孩刘XX。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见面次数少,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平时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小事吵架、打骂。更为严重的是,自原告生女孩后,被告嫌弃原告生女孩,对原告“月子”期间不管不问,经济上不给分文,将原告推给娘家人照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无奈于2006年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后被告不但不找原告解释说好话,反而见面就打,多次在街上、被告家中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2007年4月28日(农历),被告将女儿从原告娘家抢走,同时还打骂原告母亲,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在以泪洗面、痛不欲生的生活环境中,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6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欲看望在校上学的女儿,被被告撞见,就在刘某小学门口对原告再次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系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的结婚证,与原告最初认识后,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不实。被告不存在嫌弃原告生女儿的事实,2006年原告到法院离过婚,后经亲友说和,又与被告和好,主动撤诉了。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原告2007年外出打工,和被告闹离婚是受人鼓动,现原告在外已为别人生了一个孩子,但被告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举证有:1.证人李XX、张XX书面证明;2.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原告伤情照片一张。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长住娘家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2006年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时本院发出的公告及传票。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法院公告、传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明,证明人均系居住在汝州市地域的人,不可能了解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状况,故三份证明无证明效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对原告用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意见是:听街里人说被告脸上有伤,被告当时还未打到原告,原告就已将被告打伤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杨某某举证有:证人杨XX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做剖腹产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曾向证人借款1000元,用于交住院费,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提出共同债务还有:借李某500元,李某顺500元,李某太200元,李某汪400元,刘某梅200元,刘某猬200元,用于交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贷款x元,其中包括被告父亲贷款3000元,被告弟弟贷款2000元,借被告大舅5000元、二舅5000元等。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以上主张的债务都不存在,原告不知道,被告母亲住院花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有关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外,被告刘某甲提出婚前经媒人给原告8000元彩礼,如果离婚,原告应予退还。举证有:李XX书面证明、证人刘XX出庭证词。原告杨某某认为,证人李XX证明婚前被告曾付给原告4000元彩礼,刘XX证明付给2000元彩礼,属于习俗,数额也不大,原告本人也不知道,不在本案管辖范围之内。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0日(农历)生育女儿刘XX。二人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向被告刘某甲发出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的公告,公告期间,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带其女儿在娘家居住。2007年4月,被告刘某甲将女儿接回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该女儿在男方住所地上幼儿园大班。双方自2006年7月至今未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告杨某某到刘某小学欲探望女儿时,与被告刘某甲相遇,双方发生互殴。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原告杨某某做剖腹产手术住院期间,借原告哥哥杨某1000元。关于被告刘某甲提出原告这次住院共花费3000余元,除借杨某1000元外,另有借款2000元的债务。本院参考当地医院相同手术收费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认为被告陈述较符合实际情况,故确认被告主张事实成立。关于财产分配问题,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来维系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并发展到一方到法院提出离婚,长期分居,甚至互相打骂的程度,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均表达了要求女儿刘XX随己生活的强烈愿望,但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目前刘XX年龄尚小,尚不具备必要的生活自理能力,对比男女双方家庭条件,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杨某某应向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被告提出的为自己母亲看病负债x元的问题,从其陈述看,该x元还包括其弟、其父的贷款,显然其父、其弟的贷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不能明确自己为此所负债务数额,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提出原告杨某某应退还婚前所送彩礼的主张,本院认为,婚前男方支付女方彩礼是一种习俗,送彩礼所追求的目的是双方成就婚姻并共同生活。本案涉及的彩礼数额不大,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要求退彩礼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XX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元向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双方各半负担。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幸

代理审判员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刘某伟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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