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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8年10月28日、2009年8月2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职工,2003年4月29日,该局集资建盖职工家属楼,原告为此交纳购房款3万多元。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结婚,于2006年因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判决该房使用权或所有权归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辉县X路的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将该房屋归其所有或使用。被告要求对该房屋按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讼争房屋即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性质的认定及如何分割处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现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住宿、使用、维修协议一份及缴款凭单两份。用以证明双方讼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原告作为该单位职工只有居住使用权。

2、辉县市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

3、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家属楼进行房改,该单位同意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即双方讼争房屋)房屋房改后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一,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二,原告已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解除了聘用合同,原告现已不是该单位职工;三,该单位家属楼正在进行房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李维全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已进行房改,其中部分房屋已归个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供了原件,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3系讼争房屋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房产登记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书,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房屋,即位于辉县X路东段的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并作出了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讼争房屋鉴定价格为x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国家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结论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现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交纳购房款x元,分得该单位位于辉县X路东段的X号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住房一套,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家属楼为单位与职工集资共建的集体财产,转给职工住宿使用,产权不转让给职工个人,如以后房改或有其他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另定。200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在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分得的房屋即东单元六楼东户未作分割。现该单位X号家属楼进行房改,该单位同意该套房屋房改后归蔡某某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现行市场价格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鉴定价格为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职工在单位获得的仅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房屋为有限产权房屋。当事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依法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婚后出资x元获得所在工作单位家属楼的房屋即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因其当时与单位签订协议约定该家属楼为单位与职工集资共建的集体财产,转给职工住宿使用,产权不转让给职工个人,故在该单位家属楼房改之前,原告对该房屋仅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该房屋依法属于原告的有限产权房屋。同时该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房屋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离婚后,依法可以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屋进行分割,应让原房产所属单位的职工一方分得房屋,该方按照房屋现行市场价格对另一方作价补偿。本案原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依法可以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屋进行分割。而且现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家属楼进行房改,该单位同意X号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屋房改后归蔡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归原告蔡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应当按该房屋现行市场价格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对被告进行补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辉县X路东段的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X号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屋归原告蔡某某所有。

二、原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合计396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高瑞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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