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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民权县X乡民政所长兼任王桥乡敬老院院长期间,利用经管本乡敬老院五保供养款的职务之便,虚列开支贪污五保供养款x.5元。另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经管本乡优抚金发放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优抚对象自然死亡的事实,不及时上报注销的方法,套取冒领已死亡对象优抚金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指控贪污的数额没有那么多,自己用于公务支出的2万余元没有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五保款x.5元及贪污优抚款x元数额有出入,被告人为五保户买被子款1400元及因公务支出的x元,支出凭证上均有主管领导的签字,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开展工作以个人名义贷款五万元,借给乡政府用于给军烈属发补助款,在该款乡政府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其用优抚款偿还贷款2万元,也应从贪污数额中核减,被告人马某某实际贪污数额为x.5元,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证人司XX、盖X、陈XX的证言、收款收据、银行借据、还款凭证、还款协议、支出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民权县X乡民政所所长兼任王桥乡敬老院院长期间,利用经管本乡敬老院五保户供养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开支的方法将五保供养款x.5元据为己有。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经管本乡优抚金发放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优抚对象自然死亡后不及时上报注销的方法,冒领已死亡对象优抚金x元。其中x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下余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8年至2009年3月间,财政上拨给王桥乡敬老院五保供养款共计x元,其经管该款。分别支敬老院煤、面款x.5元,安装太阳能、水管支x元,支绿化费4609元,支分散供养款9020元、5775元,为县民政局买麻花2000元,进京接访6000元,种地投资1600元,公墓建设支出900元,为院民看病支670元,共计x.5元。下剩一万余元其采取虚列开支的方法据为己有。另外其利用经营本乡优抚金发放的职务之便,冒名领取已死亡优抚对象优抚金x元。其中造表发放时,其采取用已死亡优抚对象印章或代替签名的方法冒领x元,用存折冒领x元。该款用于公务支出x元,下余x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2、证人王一X证言,证明x元的领款凭证中,虽有王XX的签名,但王XX并未实际领款,其从马某某处领走王桥乡敬老院生活费共x元。马某某支出的其他款项,其不经手,也不清楚。

3、证人管X证言,证明民权县民政局拨给王桥乡民政所的各项款项均由马某某先借支,而后再由马某某拿票据经领导签字报销记帐。2008年至2009年3月份期间王桥乡民政所共拨付给王桥敬老院各种款项21笔,共计x元,该款均由马某某先借支,之后再拿支出票据经领导签字报销记帐。并证明07年底经乡X排让马某某支给其6500元用于发放原王桥乡敬老院院长张XX及院民魏XX的工资及生活费。

4、证人王二X证言,证明王桥敬老院的建设和土地耕种投资等都是由马某某经手,具体支多少不清楚。

5、证人张XX、李X、魏X证言,证明2008年3月去北京接访,马某某支出接访费用一二千元。

6、赵XX、陈XX、司XX、盖X证言,证明马某某冒领优抚金未向乡领导汇报过,并证明因上访到北京接访,马某某支给陈XX、盖X接访费各2000元。

7、证人李一X、张XX、李二X、赵一X、刘XX、赵二X等人证言,证明优抚对象死亡后,家属没有再领过优抚款。

8、证人王三X的证言,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马某某交给其李一X、李二X、王XX的存折,让帮助取款,每次都是取七八百元不等,取过款后随即就交给马某某了,也不知取的什么钱,干什么用的。

9、王桥乡会计工作站记帐凭证,证明2008年至2009年经马某某的手拨付给王桥乡敬老院五保供养款生活费等共计x元。

10、帐目底册、支出票据等,证明2008年至2009年3月支王桥敬老院煤面款x.5元、安装太阳能、水管等支出x元、绿化支出4609元、分散供养款分别支出9020元、5775元、为县民政局买麻花支出2000元、三次进京接访支出6000元、种地投资支出1600元、公墓建设支出900元、为院民看病支出670元,合计9895.5元。

11、生活费支出领条,证明马某某支给赵松田敬老院生活费2800元。

12、优抚金花名册、民权县民政局证明、优抚金发放花名册、优抚金存折8个、领款凭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在优抚金花名册发放表上代替盖章或签字的方法冒领x元,采用优抚对象死亡收回存折不上报的方法冒领x元,共计x元。

13、报销凭证、发票等,证明x元中马某某用于公务支出x元。其中包括交给会计管X的6500元。

14、身份证明,马某某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5、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后马某某退赔赃款x.5元。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证人司XX、盖X、陈XX的证言及发票,证明马某某为敬老院买被子支出1400元及每年清明节、八一节等因公支出费用x元,共x元。这些费用均由马某某支出,并经领导签字认可,上述支出未在乡财政报销,而是由乡民政所负担。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银行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用冒领的优抚款归还了乡政府欠其个人的贷款二万元,认为不应算为贪污数额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王桥乡政府欠马某某个人借款与马某某欠银行贷款之间不属于同一民事借贷关系。其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并未告知乡政府,也未与乡政府走帐,并未抵销乡政府欠其借款的数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开支和瞒报优扶对象死亡冒领优抚金的方法侵吞、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数额x.5元中,被告人因公务支出了x元,该款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支出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贪污的数额为x.5元。被告人马某某贪污国家优抚、救济款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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