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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带去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床、被罩2套及其衣服、鞋等专用生活用品、一台天科牌饮水机、一台容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牌32液晶电视机、一台天科DVD及雅马哈音响、一套豪门沙发及茶几,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后不久双方即解除同居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王某后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8日,明岗镇龚某诊所出具原告为生王某花医疗费1500元的医疗收费单;2010年4月1日,爱家超市出具了原告买施恩奶粉、尿裤花1531元收据;同月5日又给原告出具其买施恩奶粉、清火宝花1584元的收据。另2009年2月,高启为原告出具一借条,该条记明“借条,今借给信阳明港龚某村X村民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因抚养孩子急用)高启,2009年2月2日。”后双方为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为非婚生子将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以及以前原告为生育、抚养王某所花费用分担和摩托车归属问题。对属于被告认可的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原告返还彩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一、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因非婚生子王某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王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王某的抚养费,可根据其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二、关于借款如何认定问题。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出借人所证实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因此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原告所花费用4615元如何分担问题。根据生育、抚养王某实际需要及被告也表示愿承担一部分费用情况,对该款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2即2307.5元。四、关于摩托车归属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销售摩托车实际经营者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销售摩托车实际经营者的购货发票,且该实际经营者充分证实了谁支付货款及发票如何开具过程,因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原告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故结合本案情况可认定摩托车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审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抚养费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直至王某18周岁止。二、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2307.5元。三、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床、被罩2套及其衣服、鞋等个人专用生活用品、一台天科牌饮水机、一台容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2液晶电视机、一台天科DVD及雅马哈音响、一套豪门沙发及茶几、一辆x牌摩托车。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抚养费过高。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2009年)农村人口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月均为282.37元。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王某之母亲,依法也有抚养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半抚养费。按照原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乘2等于600元,乘12个月等于7200元。超出了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支出(3387.47元/年)的一倍。二、摩托车归属判决错误。原判将上诉人的摩托车判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该摩托车的实际占有人为上诉人之母亲。发票上写的购货人是上诉人的母亲张青红,这是销售摩托车的经营者出具的纳税正规购货发票。登记购车人张青红的身份证号为x。价款为5300元。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该摩托车应当归谁所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之母亲龚某某的一份订货单及一品车业刘平的一份手写证明将上诉人的摩托车判给了被上诉人。该证明认定的摩托车价款为6200元,所留联系电话为x。而上诉人所购摩托车发票写明价款为5300元,联系电话为x。很明显该证明有假,从购买摩托车发票的事实应当很清楚的知道该摩托车归买主所有。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明将上诉人的摩托车判给了被上诉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主要答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收入20%-30%比例给付。难道上诉人打工一个月还挣不到1000元吗上诉人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从孩子出生到现在未给孩子分文。答辩人带着一个几个月大的孩子,没有时间挣钱,只能靠借钱维持生活。现在的生活水平高,抚养孩子吃饭穿衣,每月都要上千元。关于摩托车的归属,本案中的摩托车是答辩人的嫁妆,是答辩人母亲自付的6200元款,由于答辩人家是城镇户口,为了享受家电下乡补助款,发票才开上诉人母亲(农村户口)的名字,这由卖车业主亲自到法庭做证为据。卖车业主自始至终未见过上诉人母亲张青红的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承担,上诉人主张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2009年)农村人口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依据,原判超出了该计算依据的一倍的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到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承担王某每月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摩托车归属问题,根据原审在卷证据以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该摩托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该摩托车是男式车,由上诉人邹某某使用该摩托车较为合理,由邹某某按该摩托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金额5300元的一半2650元折价给被上诉人王某某。

综上,原判本案争议摩托车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予以纠正。由上诉人邹某某使用该摩托车,并折价给王某某摩托车款2650元。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床、被罩2套及其衣服、鞋等个人专用生活用品、一台天科牌饮水机、一台容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天科DVD及雅马哈音响、一套豪门沙发及茶几、摩托车款2650元。x牌摩托车归邹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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