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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袁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席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南召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生于1965年3月1日。系原告席某某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系南召县网通公司职工。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袁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2009年8月26日被告提出反诉,同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2009年9月28日、2010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9年5月6日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花子岭至白土岗镇X路行至大谷朵山第一个堰潭右拐弯十余米处,被告骑摩托车迎面驶向原告的右行车道,造成两车相撞,当即原告的左手流血不止,手指活动受限,其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南召县X镇卫生院、南召县人民医某、南阳市七六八医某治疗,共花医某某6000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并对反诉辩称,被告占道行驶,发生事故后,原告伤势严重,被告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某场,且被告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及答辩称,原、被告两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身体受伤,曾医某两个月有余,其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余元,应由原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时赶到,既没有报警,也未保护某故现场,且被告是靠右行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09年5月6日,原、被告两摩托车相撞,因现场变动,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二组,1、南召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一份;2、南召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五页;3、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诊断证明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住院病历八页;5、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出院证明一份;6、南召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5月6日原告因受摩托车碰撞,造成左小指双侧指固定动脉及神经断裂,小指末节指骨基地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等,在南召县人民医某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治疗,2009年8月5日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做取钢针手术。

第三组,1、南召县人民医某医某发票及清单,合款563.44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医某某发票及清单,合款5120.93元。3、南召县X村合作医某证一份,原告因参加农村合作医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已享受住院补助金895元,实际支付4225.93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的检查费发票二页,合款76元。5、南召县X镇卫生院取钢针手术费及医某处方,发票6页,合款243.1元。6、原告在本村卫生所医某两周,医某处方23张,合款604.5元。

第四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2、南召县X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平时在大理石厂干活,月收入1500元,原告的妻子周某以织地毯为业,月收入900元。

第五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X号令,《准驾车型对照表》。2、原告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准许驾驶摩托车,而被告所持的A2型驾驶证不准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属无证驾驶。

第六组,证人张XX、席XX、向XX出庭作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及摩托车所在位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南召县人民医某收费发票两张,合款483.1元。2、南召县人民医某的住院病历6页及日清单2页。3、南召县X镇X村卫生所负责人李XX为被告出具的医某处方11张,合款3988元,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医某过程及医某某用。

第二组,1、(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南召县X镇X村委尚XX、张XX、张XX证明各一份,证实因原告扣押被告的摩托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极大。

第三组,液化气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5月6日被告冲液化气一瓶,金额85元,其后,原告退还的液化气瓶中无气。

第四组,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七页及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在道路的右侧,并经交警部门认定。

第五组,被告的A2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行车证及被告的左胳膊受伤照片各一份,证实被告有驾驶证、行车资格证及受伤情况。

2010年1月5日法院根据目击证人席XX、穆XX的现场指认,描绘现场图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及其所骑的摩托车所在位置。

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称被告的伤情诊治与本案无关,且卫生所的处方产生无依据,为虚假证据。对第二组称摩托车不是盈利工具,不产生盈利收入且证言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称液化气瓶中有无可燃气体与原告无关。对第四组称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袁某甲报案时间是2009年5月12日,而在交通事故证明中陈述袁某甲的报案时间2009年5月7日上午,其材料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第五组称被告的A2机动车驾驶证不允许驾驶摩托车,豫x号行车证未年检,已失效,被告的伤情照片与本案无关。对法院绘制的现场图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医某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对第三组原告的医某某称与被告无关。对南召县X镇X村卫生所的医某某称无发票。对第四组称误某某、护某某村委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称被告的A2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二轮摩托车,而原告的驾驶证与被告无关。对第六组张XX、席XX、向XX描绘的事故发生后的摩托车所在位置均有异议。对法院绘制的现场图异议为,现场早已不存在,证人没有在场,此图标注位置相反。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6日11时许,原告有驾驶证驾驶雅奇100型弯梁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白养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闫楼村X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而行的被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年检豫x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保护某场,相反待原告家人赶到用另一辆摩托车带上原告并将肇事摩托车骑离现场,被告自骑肇事摩托车与原告同到白土岗镇卫生院,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即转南召县人民医某治疗,其检查、医某某支付563.44元,同日18时35分又转入南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为原告诊断为左手1、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2、小指末节指骨基地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3、中环、小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同日18时50分至22时,七六八医某为原告作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手术。2009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在七六八医某的住院医某某5120.93元,扣除原告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某补助895元,实际支付现金4225.93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七六八医某复查,支付复查费等合计76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在白土岗镇卫生院作内固定钢针取出手术,支付医某某合计243.1元。至此,原告实际支出医某某共计5108.47元。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受伤至2009年8月5日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做取钢针手术及治疗两天共计91天,参照2008年度全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每天31元,原告的误某某91天×31元/天,计2821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由其妻周某护某,护某某8天×31元/天,计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计80元。营养费8天×10元/天,计8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8337.47元。同时,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下午3时,被南召县人民医某确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5月7日10时出院,住院2天,支付检查、医某某合计483.1元。误某某2天×31元/天,计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元/天,计20元。营养费,2天×10元/天,计20元。被告的损失合计585.1元。其后被告到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保护某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9月28日,张XX、席XX、向XX出庭描绘了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及摩托车所在的位置;2010年1月5日,法院根据席XX、穆XX的指认,描绘的事故现场图,被告均有异议。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持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在道路上相向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均没有保护某场和及时报案,相反,各自驾驶肇事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使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灭失。虽然证人张XX、席XX、向XX绘出了事故发生之后摩托车倒放位置以及法院根据席某行、穆金歌指认描绘了现场图,但均不能证明是谁的过错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对该绘图均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共同破坏事故现场,存在共同过错,使此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各负一半责任为宜。原告的医某某5108.47元,误某某2821元,护某某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8337.47元的一半,即4168.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医某某483.1元、误某某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共计585.1元的一半,即292.5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及被告请求(反诉)的高出部分,分别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南召县X镇X村卫生所为原告出具的医某处方23张,合款604.5元,南召县X镇X村卫生所为被告出具的医某处方11张,合款3988元,均没有收款凭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的摩托车损失及液化气气体泄漏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168.73元(即原告的各项损失8337.47元×50%)。

二、限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292.55元(即被告的各项损失585.1元×50%)。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25元,保全费3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05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王和平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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