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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师某某,河南广奥律师某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芦××的一辆本田轿车(车牌号:豫x,价值x元)骗走,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非法质押给郑州市金麟投资担保公司的董×峰,被告人董某某将赃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是诈骗。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芦×的豫x本田轿车开出,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非法抵押给郑州市金麟投资担保公司的董×峰,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赃款用于个人还债。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芦×陈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10时左右,董某某以办事为由将车开走,后再联系不上,直到5月5日其找到董某某,董某某以车被朋友使用为由拒不归还,后其报警将被告人抓获。

2.证人董×峰证言证实董某某将豫x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其。

3.被告人董某某将豫x车抵押的事实有证人董×峰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4.经鉴定,豫x本田轿车价值x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5.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对经张×联系,将车抵押给董×峰,后将赃款用于个人还债的过程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某虚构借车的理由,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后将赃款用于个人还债,该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豫x本田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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