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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慧敏与上诉人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X镇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慧敏与上诉人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慧敏于2007年5月2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x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慧敏、靳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9日14时20分,靳某某驾驶豫x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达公司门口处,与骑自行车沿小介山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上新长公路的张慧敏发生相撞,造成张慧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慧敏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并萎缩。张慧敏从2006年5月2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共支付住院费x.5元,住院治疗期间张慧敏到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793.1元,购买药品175元,合计x.6元。交通费1160元,停车费30元,其父张金文陪护期间支付住宿费1350元。2006年6月7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慧敏、靳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慧敏家人不服向新乡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10月8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0月23日新乡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慧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6年12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慧敏伤残等级为X级,张慧敏交纳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2007年1月2日,张慧敏在新乡市X路林朝亮工贸眼镜部配置残疾用具眼镜支付1680元。另查明,张慧敏住院期间靳某某向张慧敏已支付医药费7800元,诉讼中张慧敏申请先予执行靳某某在交警部门的押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靳某某驾驶豫x号五羊125型摩托车将张慧敏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慧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无证据证明靳某某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故靳某某对张慧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慧敏要求靳某某承担医疗费x.6元,交通费1160元、停车费30元、住宿费135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器具费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它费用按照相关法律确定为:护理费因张慧敏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800元/人/月即800÷30×68×2=3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68=6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68=680元;残疾赔偿金:张慧敏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赔偿,十级伤残应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年=8908元;补课费:根据张慧敏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对张慧敏要求靳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交通费1160元、停车费30元、住宿费135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器具费1680元,护理费3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补偿金8908元、补课费1500元,以上共计x.3元,减去靳某某已付的x元,余款x.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慧敏要求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张慧敏受伤等级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慧敏医疗费x.6元、交通费1160元、停车费30元、住宿费135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器具费1680元、护理费3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补课费1500元,以上共计x.3元,减去靳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3元。并支付张慧敏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张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50元,共计930元,由靳某某负担。

张慧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的以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判决,严重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父亲在新乡市做生意,在马小营肖文贵家租房并与上诉人及姐姐弟弟在此住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城市居民户口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过低。上诉人的父亲在新乡市承包经营浴池,母亲在家养鸡并且经营一门市部。一审法院应当按浴池的收入+母亲的养鸡收入+门市部的收入总和除以365天再乘以68天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靳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新乡县交警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X级,使上诉人多支付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偿金等,因该鉴定书是新乡县交警队在事故处理调解时单方委托作出的,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书本身有许多错误,甚至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多次提出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2月19日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但被上诉人拒不进行鉴定,依法被上诉人应承担不鉴定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无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凭空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判决。新乡县交警队2006年10月28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但在没有证据推翻认定书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不符合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偿费等,于法无据,应严格按法律规定认定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张慧敏辩称:一、靳某某要求对答辩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原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答辩人认为不应进行重新鉴定。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安事故认定只是证据,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认定。答辩人已提交相应证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三、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客观真实,靳某某对此所持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靳某某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靳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张慧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对张慧敏的护理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张慧敏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靳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张慧敏撞伤,张慧敏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靳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事故现场也没有靳某某的摩托车的刹车痕迹,靳某某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靳某某应当对张慧敏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于2006年10月23日对张慧敏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慧敏伤残等级为ⅹ级。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靳某某虽曾申请对张慧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准许靳某某此申请对张慧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张慧敏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补课费等费用,均属于其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赔偿义务人,靳某某也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张慧敏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故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慧敏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确定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慧敏、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张慧敏与靳某某各负担257.5元。张慧敏应负担的257.5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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