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赵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亚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卜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卜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卜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经过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柴油570升,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卜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陈述,证人刘××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卜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卜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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