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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吴起采油厂职工,现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吴起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杰、审判员袁景峰、代理审判员李研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同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19日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张雪瑶,2009年1月13日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有了孩子,被告性情大变,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次争吵,且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使我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雪瑶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同原告的结婚方式和时间原告所述属实,生育一女孩张雪瑶现在随我一起共同生活。我与原告经常为琐事多次争吵,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亦同意,但是孩子应当由我抚养。

原告提供民政局婚姻状况证1份和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原告打伤被告的照片3张,原告认为不实,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认证现查明:原告张某某同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19日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张雪瑶,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次争吵,被告因此多次不回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x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煤气灶具1套及其他生活用具。就债权债务原告称欠债x元用于修建地方和开门市,被告认为原告欠债不实是自己因赌博自己借的,且曾为原告偿还赌债外欠别人x元。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没有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没有冷静处理,致使双方经常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子女随其生活,对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有利,故婚生女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可以不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抚养。由原告适当在住房困难上对被告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雪瑶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被告不予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x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煤气灶具1套及其他生活用具均归原告张某某。

四、由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罗某某住房困难金x元。

五、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审判员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研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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