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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6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中信银行申请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8536.57元,经发卡行催收后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09年2月27日,由本金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共计5404.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赃款退还中信银行,并于2009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证言、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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