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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民终字第63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仑医药保健品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申洲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8日19时25分左右,上诉人陈某甲驾驶浙(略)号汽车自大石于驶往北仑,行至新大路X路叉口附近地某,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林某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驶入对向车道与交会车(由江云伟驾驶的浙(略)号汽车)发生碰撞,致发生两车直接损失800元、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北仑宗瑞医院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林某妻子护理。林某出院后,继续在北仑宗瑞医院及鄞县骨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林某在北仑宗瑞医院化去医疗费4660.62元(已剔除不合理部分),在鄞县骨伤科医院化去医疗费2330.30元。期间,陈某甲已支付给林某医疗费人民币3619.8元。

另查明,浙(略)号汽车车主系陈某甲父亲陈某乙。2000年2月19日,宁波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每片钓工资1000元,北仑宗瑞医院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林某花去交通费约198元(合理部分),财物损失(自行车及衣服等物)约300元,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

2000年6月10日,因林某与陈某甲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林某遂于同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的分担及事故经过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本起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3、医院病历、病员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等,证实林某受伤情况、医疗费数额、病休情况、交通费数额及财物损失等情况。4、宁波申洲织造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林某工资收入情况。5、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证实浙(略)号汽车的有关情况、陈某甲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及林某住院护理等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陈某甲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衣物及皮鞋损失之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其中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不合理部分及营养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乙系肇事车辆浙(略)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给付原告林某医药费56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误某2725.80元、护理费291.20元、交通费138.60元、自行车损失70元、衣物及皮鞋损失140元,共9316.10元,扣除已给付的3619.80元,尚应给付5696.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58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起事故由林某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被上诉人应负主责;林某月工资1000元,依据不足;林某擅自转院治疗费用应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驾驶浙(略)汽车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盲目驾驶,与被上诉人林某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林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骑自行车未靠边行驶,也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陈某甲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乙系浙(略)汽车的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才艮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林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林某月收入未达到1000元,均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5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代理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锦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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