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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获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获嘉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2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现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赔偿损失六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春、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在获嘉县看守所X号监室羁押期间,因对同监室在押人员郝某甲干活慢而不满,多次对被害人郝某甲进行殴打,将郝某甲的肋骨打伤。经获嘉县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郝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诉称:2008年4月,自己在获嘉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被关押在同监室的刘某某、岳某某暴力殴打,导致头部、左眼、鼻梁骨、左臂锁骨附近肌肉、前胸部、前胸左右肋骨、后脊椎骨、后腰部、右腿膝盖骨处部位严重受伤,已严重影响了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并给我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摧残,俩被告人属于典型的牢头狱霸,要求人民法院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我六万元经济补偿。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辩称:二被告人在看守所对郝某甲多次暴力殴打,要求法院判决赔偿郝某甲经济损失,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只打了郝某甲的前胸,未打过他其它部位,另外,事情发生后,我己通过看守所赔偿过他900元钱,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我只打过郝某甲的背部,没有打过他其它部位,也没有人身侮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在获嘉县看守所X号监察羁押期间,因对同监室在押人员郝某甲干活慢而不满,多次对被害人郝某甲进行殴打,将郝某甲肋骨及胸骨柄骨打伤。经获嘉县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郝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郝某甲因伤在看守所诊治共花费975元,2008年6月15日,通过看守所转帐,郝某甲收到刘某某赔偿款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因犯强奸罪被判决以前犯本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体,应依法赔偿损失,已赔偿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医疗费75元(刘某某赔偿的900元已扣除),限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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