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博雅医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海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娄底市博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是一名慢性乙肝患者。2006年7月-10月在广州、深圳等地医院行B超、肝功能、乙肝全套、乙型肝炎病毒定量、电子胃镜等检查,诊断为:“慢性乙肝(大三阳)、慢性浅表性胃炎’’等疾患(以上记载源于吴某某病历资料)。吴某某先后于2006年10月25日、11月24日、2007年1月22日四次在娄底市博雅医院肝病科门诊治疗,娄底市博雅医院采取了药物治疗的方式进行了诊治。3月6日吴某某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经行相关检查,诊断为“慢性乙肝”。并于3月7日行电子肠镜检查,报告为“结肠病变性质待定;药物所致溃疡性结肠炎”;经行活检后,病理诊断为“不排除溃疡性结肠炎、请结合临床。”4月10日,吴某某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经行电子肠镜及病理等检查,诊断为:“回肠末端息肉、直肠炎、(回肠末段)炎性息肉’’。此后吴某某相继多次在上述两所医院诊治。吴某某认为其现有疾患与娄底市博雅医院的诊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2007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娄底市博雅医院赔偿4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娄底市博雅医院申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娄底市医学会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了湘娄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一)医方在为患者诊治慢性乙肝过程中,诊断正确、具有药物治疗指征,其药物治疗原则符合传染科治疗规范常规。(二)患者现有疾患与医方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娄底市娄星区人民于2008年7月23日向吴某某送达了该鉴定书,吴某某对该鉴定书不服,于2008年7月29日递交了医疗事故重新鉴定委托申请书。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向该院司法技术室移送了吴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司法技术室依法向吴某某发出了书面通知,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吴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依据相关规定,视为吴某某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吴某某现有的疾患是否为娄底市博雅医院的错误诊治所致的问题,从湖南省娄底市医学会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湘娄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看来,吴某某现有疾患与娄底市博雅医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次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对于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娄底市博雅医院违法发布医疗广告,坑害乙肝患者;2、娄底市博雅医院违反医疗规定,导致医疗事故;3、娄底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娄底市博雅医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娄底市博雅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博雅医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博雅医院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吴某某所患肝脏损害程度加大、溃疡性结肠炎与娄底市博雅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湖南省娄底市医学会出具的湘娄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吴某某现有疾患与娄底市博雅医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吴某某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故原审根据娄底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娄底市博雅医院的诊治行为与吴某某现有疾患之间无因果关系是妥当的。二、娄底市博雅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娄底市博雅医院在诊治中存在过错,但娄底市医学会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医方在为患者诊治慢性乙肝过程中,诊断正确、具有药物治疗指征,其药物治疗原则符合传染科治疗规范常规”,而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娄底市博雅医院在诊治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吴某某要求娄底市博雅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审判员张坚平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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