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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74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松三,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村东宅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三、被上诉人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7日上诉人严某将十四个怪脸精灵的树脂美术作品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同日,福建省版权局予以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1-F-X号和13-2001-F-X号,作品名称为怪脸精灵系列和长尾巴毛人系列。2004年8月18日严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要求对喜华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的树脂产品及相关财务帐册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月10日作出了(2004)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严某一审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在场的情形下对喜华公司摆放在样品陈列室中的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拍照,并查封了其财务帐册。1983年、1999年以西班牙文字出版的《(略),(略),(略)》和《(略)(神某)》书籍中所附的“精灵”插图的形态丑陋且种类繁多。

一审法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作者自创作完成作品后自动享有著作权,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原则,因此作品是否经过版权登记,不能影响作者或者其他著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从严某提供的《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可知,福建省版权局在进行版权登记时只是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诉争作品进行形式上的登记,故版权登记证书只能作为严某可以提出本案诉讼的初步证据,但尚缺乏独立创作诉争作品怪脸精灵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创作说明》及两本西班牙出版物,可以证明怪脸精灵的体裁来源于欧洲童话传说,但一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取决于作者是否独立创作完成了该作品,而不能因其体裁系来源于传统文学就否认了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喜华公司提供的两本西班牙出版的图书,其中“精灵”的形态、神某、动作等均与严某版权登记证中所附的照片不同,故喜华公司主张“怪脸精灵”系欧洲童话传说的体裁,就是抄袭、剽窃的作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将喜华公司处拍摄的样品照片与经过版权登记的“怪脸精灵”进行对比,二者所表现的人物的形态、神某、动作、色彩等均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严某关于喜华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一致的产品,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法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严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严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系“怪脸精灵”的著作权人,上诉人的创作是根据欧洲童话传说中的记载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2、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被上诉人实物的措施,造成无法将侵权产品与被侵权的作品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处查封的发票也可说明被上诉人生产并出口了侵权产品,因此,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喜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出:1、上诉人不享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讼争作品系上诉人独立创作完成,上诉人也始终提不出本案讼争作品的实物证据。上诉人虽有向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但版权登记只是形式登记,不能证明作品的归属。事实上,上诉人是将欧洲商人寄给他的样品进行拍照,然后再向省版权局申请登记,其实质是窃剽他人的作品。2、被上诉人没有生产本案讼争的作品。一审法院在样品室所拍摄的精灵样品是西班牙商人寄给被上诉人的,而且该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完全不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诉讼保全固定的证据,本院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1、2001年12月17日,上诉人严某向省版权局自愿申请版权登记的“怪脸精灵”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为13-2001-F-554)中共有16幅作品,编号分别为图片1至图片16。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处证据保全时,对被上诉人的生产样品拍摄了14张照片,编号分别为(略)至(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上诉人严某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01年12月17日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登记了“怪脸精灵”系列美术作品版权,被上诉人喜华公司在无法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严某申请登记版权的作品系其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严某是该“怪脸精灵”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享有版权登记“怪脸精灵”系列作品著作权的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将上诉人的“怪脸精灵”系列作品中第X号作品与一审法院保全拍摄的(略)号照片中被上诉人的样品(作品)相比对,该两个作品中的两个“怪脸精灵”,无论是从整体形态,还是脸部特征、轮某、神某等方面,均构成相近似。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在其公司样品室所拍摄的样品系西班牙商人寄给其的样品,但其对此主张举证不足,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生产出口工艺品的企业,在其无法证明讼争精灵样品的合法来源时,可以推定讼争产品是其自己生产的,其行为已构成对严某著作权的侵权,对此被上诉人喜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案的赔偿,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或被上诉人获利的证据,本案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的时间、侵权作品的数量和范围、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严某版权登记“怪脸精灵”系列作品中第X号作品的著作权;

三、被上诉人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严某人民币(略)元;

四、驳回上诉人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110元,均由被上诉人厦门喜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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