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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曹某某、唐某丙、汪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法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唐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42岁,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唐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汪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汪某戊之母。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曹某某、唐某丙、汪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汪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本案需要以被告曹某某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曹某某于1991年承包堆积村X组石场,用批准购买的炸药、雷管开采石头。2000年,被告曹某某停止承包石场,有3盒雷管没有用完,曹某某没有按规定将剩余的雷管送交有关职能部门,将3盒雷管存放在自家老屋的三楼夹层上。2003年,曹某某将自家老屋一、二层租赁给被告唐某丙家居住。200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唐某丙和被告汪某戊进入曹某某老屋三楼玩耍,发现被告曹某某存放的雷管,唐某丙和汪某戊以为是鞭炮即将雷管全部拿出来玩。2007年2月22日,原告刘某甲到被告汪某戊家作客,中午原告到屋外玩耍,被告唐某丙拿了一枚雷管给原告玩,原告当时不知是雷管,就点燃一根香插在里面,雷管发生爆炸,原告被炸倒在地,左手被严重炸伤,拇指缺失,食指、中指完全炸没,流血不止,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马迹卫生院和南华大学附三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9日出院,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陆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0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曹某某私藏雷管,唐某丙、汪某戊拿雷管给刘某甲玩,造成刘某甲受伤致残;

证据2曹某某笔录,证明曹某某从1998年至2004年搞爆破购买了雷管炸药,且证明曹某某将雷管放在老屋里,曹某某已拿了1000元给刘某甲治伤;

证据3汪某戊笔录,证明曹某某老屋三楼放有2盒半雷管,且证明汪某戊、唐某丙从三楼拿走了118个雷管,并埋藏部分雷管,刘某甲在汪某戊家做客被雷管炸伤手;

证据4唐某丙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

证据5刘某甲笔录,证明唐某丙将雷管给刘某甲玩,但没有告知是雷管,刘某甲玩雷管被炸伤;

证据6唐某丁笔录,证明唐某丙、汪某戊从曹某某老屋拿走了雷管埋藏,且唐某丁在刘某甲被炸伤后挖出了被埋藏的雷管,并将雷管运给了曹某某,且曹某某表明愿意对刘某甲被炸伤的事负责;

证据7刘某华笔录,证明曹某某愿意承担刘某甲炸伤的责任。还主动拿了1000元给刘某甲作医疗费;

证据8汪某贤笔录,证明曹某某承包石场使用了雷管炸药;

证据9王桂兰笔录,证明曹某某经营石场购买使用了雷管炸药;

证据10曹某云笔录,证明曹某某经营石场购买使用了雷管炸药;

证据11汪某莲笔录,证明曹某某经营石场购买使用了雷管炸药;

证据12唐某庚笔录,证明曹某某愿意对刘某甲的伤承担责任,还主动拿了1000元给刘某甲治疗;

证据13曹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提雷管的情况;

证据14取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提雷管的情况;

证据15证明,雷管系老式雷管,107发;

证据16证明,证明唐某丙等从曹某南老屋取走的雷管是2004年以前生产的,即系曹某某开采石场期间生产出品的雷管;

证据17法医鉴定书、出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明刘某甲左手被雷管炸伤,系重伤,构成了六级伤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500元;

证据18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曹某某私藏雷管及被告曹某某身份;

证据19汪某冬笔录,证明汪某戊、唐某丙从曹某某老屋拿出雷管,并给汪某冬燃放,汪某冬被炸伤,并埋藏了部分雷管;

证据20调解笔录,证明汪某戊、唐某丙从曹某某老屋取出雷管,唐某丙拿雷管给刘某甲玩,刘某甲被炸伤,曹某某并拿了1000元医疗费;

证据21医疗费收据和释放通知书,证明刘某甲治伤花费3112.91元;

证据22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花费鉴定费200元;

证据23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322元;

证据24拍照复印费收据,证明花费用20元;

证据25就餐证明,证明原告治伤所花的餐费;

证据26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某私存雷管118发,被唐某丙、汪某戊取出玩耍,唐某丙将一枚雷管交给刘某甲玩耍,刘某甲被炸伤的事实。

被告曹某南辩称:本案衡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曹某某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刑事部分结案之后,再审理民事部分,该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曹某某没有私藏雷管炸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丙辩称:被告唐某丙没有拿雷管给原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戊辩称:被告汪某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某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6,被告曹某某对证据17、18、20、21、22、23、24、15、26不持异议,被告唐某丙对证据1、2、4、6、7、8、9、10、11、13、14、15、16、17、18、19、21、23、24、26不持异议,被告汪某戊对证据1—26均不持异议,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7、28、21、23、24、26,因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唐某丙对其他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有的证人是未成年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唐某丙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是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衡山县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侦查材料,未成年人所作的证言均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唐某丙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被告曹某某承包了本组的石场,并用批得的炸药、雷管炸石头。2001年,被告曹某某停止承包石场,将没有用完的三合雷管存放在自家老屋的三楼夹层上。2003年,被告曹某某将老屋的一、二层租给被告唐某丙家使用,三楼夹层则留给自己家放杂物。2007年2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唐某丙、汪某戊在被告曹某某老屋三楼夹层玩耍时,发现被告曹某某存放的三盒雷管,被告唐某丙、汪某戊误以为是鞭炮,将雷管全部拿出去玩。2007年2月22日中午,原告刘某甲到被告汪某戊家走亲戚,被告唐某丙将一个雷管交给刘某甲玩耍,刘某甲用香点燃雷管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刘某甲左手炸掉拇指、食指、中指,并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2.91元,住院15天,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被评定为陆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并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07年3月2日,被告汪某戊之母唐某妮向衡山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报案,衡山县公安局当即作为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07年3月2日将被告曹某某抓获归案,并取回雷管118枚。2007年3月10日,衡山县公安局向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曹某某,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07年3月16日,衡山县公安局将曹某某释放。2008年12月19日,衡山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某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甲的伤害是因被告曹某某私藏雷管,被告唐某丙、汪某戊将雷管取出及自己燃放雷管间接结合造成的。故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均有过错,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丙、汪某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唐某丙、汪某戊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力,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主张没有私藏雷管,被告唐某丙主张没有给雷管给原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陪护费30天×50元=1500元不符合规定,因鉴定陪护15天,应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陪护费应为15天×29元=435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应核定为15天×12元=180元。原告尚未成年,造成终身残疾,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2.9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陪护费43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受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01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25%计x元,由被告唐某丙的监护人唐某丁、蒋某某赔偿25%计x元,由被告汪某戊的监护人汪某己、唐某庚赔偿25%计x元;

二、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唐某丙的监护人唐某丁、蒋某某,被告汪某戊的监护人汪某己、唐某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各负担30%;

三、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曹某某、被告唐某丙的监护人唐某丁、蒋某某、被告汪某戊的监护人汪某己、唐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03元,被告唐某丙的监护人唐某丁、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汪某戊的监护人汪某己、唐某庚负担200元,原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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