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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人民医院与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下称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第五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冉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计40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该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霞,被上诉人冉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之父冉某军因病转入被告处治疗。入院临床诊断:肺结核、肺部感染。并经彩超检查:肝胆脾胰肾未见明显异常。6月1日,被告医疗活动同意书上告知患者目前的病情和诊断是“肺结核合并感染”,目前医疗措施是1、抗结核用药;2、保肝治疗;3、对症治疗。冉某军入院治疗一个月后,有事情想回家,遂向被告请假,经医生徐天群在请假条上签字同意,冉某军于6月30日回家休养。7月11日冉某军感觉身体不适,即返回被告处检查治疗。经查,冉某军肝、肾功能出现损害。7月12日,医生建议冉某军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7月14日,冉某军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临时诊断药物性肝损害、肝肾综合症。7月15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即向冉某军及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单。此后经医院尽力抢救无效,冉某军于8月3日去世。最后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重型肝炎、肺结核。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在安葬了死者之后,原告及死者亲属认为冉某军以肺结核入院治疗,所患不是致命绝症,对于冉某军之死,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同时递交申请,对“被告在冉某军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程度、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最后确定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包括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信阳市中心医院病例、双方陈述、影像学资料等。2010年1月15日,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听证。3月22日,鉴定中心出具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院方依据病史、既往史及初步检查如胸片、痰涂片结果于6月1日采用抗结核复治方案符合医学常规,但在抗结核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监测患者肝、肾功能应为过失。鉴于患者自身病变情况,住院期间请假外出,错失发现问题的机会,因此认为院方与冉某军死亡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另查明,冉某军系信阳市X镇居民,在被告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7597.77元,在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x.68元,另在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下,自购药品白蛋白x元,门冬氨酸1800元,思美泰1640元,凯西莱1600元,全部用于冉某军的治疗抢救。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因治疗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145元,住宿费票据1440元,鉴定费票据3000元。

原审认为,冉某军以肺结核病入住被告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应当提供正确无误的医疗服务。但是,经过被告44天的治疗,冉某军以肺结核、药物性肝损害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已病危,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冉某军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冉某军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在抗结核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监测患者肝、肾功能应为过失,与冉某军的死亡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经审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的结论明确,属于鉴定人的专业判断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书只有二名鉴定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此辩解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该鉴定书的依据是“相关文献”,且考虑凯西莱药物的禁用范围,其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项辩解属于被告在医学上的认识问题,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解,冉某军的死亡与其使用自购药品凯西莱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凯西莱等自购药品是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冉某军过程中,经过医嘱购买和使用的,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信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冉某军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仅仅依据凯西莱药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辩驳,证据不足,无法采信。因此,被告对冉某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12×6=x元;医疗费x.68元+7597.77元+x元+1800元+1640元+1600元=x.4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x元÷12×2=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1500元;交通费1145元;住宿费14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45元。另外,因冉某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冉某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损失x.45元的50%,计x.2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3650元,被告承担3650元。

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成为定案依据,必须经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经庭审质证,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就失去了证据的有效性,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冉某军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费x.68元、自购药品x元,在上诉人处住院花医疗费7597元列入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冉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冉某军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费x.68元及自购药品x元、在上诉人处住院花医疗费7597元是否属本案赔偿范围。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患者在上诉人处住院清单、《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医嘱单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未按规范用药,有超量使用异烟肼等药物,存在重大过错。

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超量用药行为,医嘱上说明实际用药不是异烟肼,而是对氨基水杨酸异烟肼片,二者非同一种药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冉某军以肺结核病入住上诉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第五人民医院应当提供正确无误的医疗服务。但经过治疗,冉某军以肺结核、药物性肝损害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第五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冉某军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院方依据病史、既往史及初步检查如胸片、痰涂片结果于6月1日采用抗结核复治方案符合医学常规,但在抗结核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监测患者肝、肾功能应为过失,鉴于患者自身病变情况,住院期间请假外出,错失发现问题的机会,因此认为院方过失与冉某军死亡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因原审中上诉人虽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故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冉某军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费x.68元及自购药品x元、在上诉人处住院花医疗费7597元是否属本案赔偿范围问题。因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在治疗冉某军结核病中采用抗结核复治方案符合医学常规,冉某军在上诉人处所花医疗费属于治疗疾病必须用药,自购药品不是主治医生诊断治疗处方用药,是冉某军亲属要求使用药物,该两项费用共计x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该两项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一、上诉人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应赔偿被上诉人冉某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损失x.45元的50%,计x.7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第五人民医院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冉某承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第五人民医院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冉某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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